(2017)皖0103民初2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储小芳与何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小芳,何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2701号原告:储小芳,女,199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进,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俊,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经常居住地上海市崇明区。原告储小芳与被告何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小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进,被告何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小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80000元;3、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人民币178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5日,原告储小芳与被告何俊在房产中介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了一份《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房屋以84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之前共同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存量房转移登记手续。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向被告支付定金40000元,该定金在原告方履行存量房买卖合同后抵作房价款;如被告不履行该合同,应双倍返还定金。协议还约定原、被告如因一方超过上述期限进行交接,则每天按照总房款的万分之三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当日,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购房定金40000元,并于2016年10月18日再次向被告支付房屋购房款178000元,然而当合同约定的过户期限到来之际,原告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发现案涉房屋已经被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查封,致使房屋无法办理正常的过户登记手续。事后,原告得知被告在出售房屋时,已经与案外人江俊霞产生民间借贷纠纷,江俊霞对该房屋早已申请了保全措施。被告在明知自己所有的房产被第三人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形下,仍然将该房产擅自出售给毫不知情的原告,致使原告的合同利益受损。综上,被告的恶意出售房产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何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违约属实,但是案涉房屋被另案查封属于特殊情况,被告同意双倍返还定金及返还购房款,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本院认为,何俊承认储小芳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储小芳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案涉房屋被法院依法查封,致使无法继续履行案涉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178000元。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了定金罚则,现原告诉请被告双倍返还定金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约定了违约金,且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储小芳与被告何俊于2016年10月15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二、被告何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储小芳定金80000元;三、被告何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储小芳购房款178000元;四、被告何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储小芳支付违约金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85元,由被告何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伟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蓓附件: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