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4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昆山市美尔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李路路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市美尔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李路路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0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美尔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城北环庆路18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64935765A。法定代表人:陈斌,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路路,男,199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上诉人昆山市美尔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简称美尔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路路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0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美尔德公司上诉请求: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期间提出按公司规定扣除应该由被上诉人罚款部分外欠工资14595元。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李路路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美尔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昆劳人仲案字(2016)第1126号裁决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路路于2013年7月10日进入美尔德公司工作,岗位系线割技术员,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美尔德公司没有为李路路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美尔德公司、李路路双方签订的员工聘用合同第四条薪酬及任职条件约定:社保补贴包含在工资里面。李路路最后工作至2016年3月31日。美尔德公司于2016年4月10日发布通告,称李路路在操作慢走丝时由于工作粗心,使导臂因操作不当断掉,造成公司不必要的维修费用,现给予按30%的维修费赔偿6000元。李路路于2016年4月22日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美尔德公司支付:1.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工资共计21000元;补缴2013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基数按1820元每月执行。仲裁委裁决如下:美尔德公司支付李路路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工资21000元;美尔德公司为李路路补缴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基数部分按1820元每月执行,个人部分由美尔德公司代扣代缴。美尔德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员工聘用合同、李路路工资明细、仲裁裁决书、考勤汇总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李路路进入美尔德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工资应当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美尔德公司于2016年4月10日发布通告,称李路路在操作慢走丝时由于工作粗心,使导臂因操作不当断掉,造成公司不必要的维修费用,现给予按30%的维修费赔偿6000元。美尔德公司对李路路的这一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李路路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认为美尔德公司尚欠李路路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工资为14595+6000=20595元,美尔德公司应支付李路路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工资20595元。关于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理涉。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美尔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路路李路路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工资2059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美尔德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认可尚欠被上诉人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报酬,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导臂断掉及维修的损失且该损失系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的,上诉人要求从被上诉人劳动报酬中扣除维修费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的劳动报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山市美尔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伟审判员 徐 辉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