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25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何虹与唐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虹,唐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25345号原告:何虹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鸣,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黎明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款本金550000元、利息571560元(利息按照年息24%自2012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10月30日,并按此利率付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投资工厂。双方约定借期从2011年6月10日到2012年12月30日,利息按月息2.5%计算。2011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另行借款30万元,借期为半年,利息按月息3%计算。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合计5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张。在两次借款中,被告据承诺到期准时还款。如不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在自己户口所在地法院起诉,同时,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但是,被告并未按期还款。2014年7月20日,被告在上述两张欠条上确认,两次借款的利息均只付至了2012年6月30日。被告承诺尽快将本息支付给原告。但是,被告并未偿还前述欠款。2016年7月7日,被告再次在欠条上确认了欠款事实,并承诺将尽快偿还本息。但是,被告仍迟迟未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月息2.5%,最迟2012年12月30日归还,利息每半年结算一次。2011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息3%,借期半年。在《欠条》空白处有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2016年7月7日两次签名确认利息只支付至2012年6月30日,同时确认向原告借款25万元、30万元,其中转账45万元,现金10万元,并承诺尽快偿还本息。在《借条》空白处有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2016年7月7日两次签名承诺将尽快归还借款本息,确认利息只付至2012年6月30日。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1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5万元;2011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转款3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反驳原告的主张,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等,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黎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虹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94元、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泰琳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人民陪审员 周艾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洵娴谢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