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执646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温州市鸿茂电子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安巨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市鸿茂电子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安巨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12执646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鸿茂电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5864266-X)。住所地:温州市瓯海郭溪上屿工业区池泉路35号。法定代表人:温秀锋,总经理。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安巨电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9535701-6)。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金达路888号厂房第四层(鄞州投资创业中心)。法定代表人:陈波,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温州市鸿茂电子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安巨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安巨电子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鸿茂电子有限公司执行款110376.75元及利息。执行中,本院已查封了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安巨电子有限公司名下的浙B×××××小型汽车一辆,但尚未实际控制。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鸿茂电子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延期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钧审 判 员 舒 杰代理审判员 胡 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春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