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2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2162号原告张某某,女,195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榆阳镇,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甲。被告杨某乙(杨某丙),男,1983年11月20日,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个体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利息至起诉之日暂计为28000元,本息共计68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整,并约定利息为2.5分,承诺给原告利息一年一清,之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6日给付原告9000的利息,后再分文未付。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本息,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起诉到贵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杨某丙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日,被告杨某乙因资金周转立据向原告张某某借款4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利息为2.5分,且由被告杨某乙在借据上签字,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肆万元(¥40000),(月息0.25分)贰份伍厘借款人:杨某丙担保人:张二2013年9月2号2014年10月26号利息清9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本金及下剩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在审理中,原告张某某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7)陕0802民初216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杨某乙名下的宝骏牌小轿车采取保全措施,予以冻结,查封期限二年。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乙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认定双方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利率的约定超出我国法律关于民间借贷的限制性规定,故对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杨某乙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月利率2%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杨某乙应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包含已支付的利息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占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贺 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