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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2民初2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杨东升与苏延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升,苏延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2816号原告:杨东升,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苏延年,男,196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杨东升与被告苏延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东升诉称,被告以作生意资金需周转,于2005年10月5日、2005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20000元,被告出具二张借据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2%计算,但被告从2005年11月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偿还利息及本金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具状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从2017年3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苏延年未作答辩。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及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苏延年分别于2005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于2005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苏延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因被告苏延年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苏延年于2005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于2005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杨东升与被告苏延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苏延年出具的借条及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2017年3月1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延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延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东升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若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苏延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 薇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