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4执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龚细根、王才水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细根,王才水,姜云珍,王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24执1号申请执行人:龚细根,男,1948年8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执行人:王才水(又名王财水),男,1962年12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星子县人,住九江市星子县。被执行人:姜云珍,女,1962年9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星子县人,住九江市星子县。被执行人:王丹,女,1985年7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星子县人,住九江市星子县。龚细根诉江西宣染实业有限公司、王才水、姜云珍、王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龚细根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江西宣染实业有限公司、王才水、姜云珍、王丹未履行给付义务,尚欠申请执行人龚细根货款人民币本金57170元、逾期利息及诉讼费1207元未付。经查,被执行人江西宣染实业有限公司、王才水、姜云珍、王丹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权利人龚细根也不能提供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江西宣染实业有限公司、王才水、姜云珍、王丹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龚细根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江西宣染实业有限公司、王才水、姜云珍、王丹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124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持本裁定书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邓建平审判员 吴福根审判员 吴浪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潇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