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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2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敬某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2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敬某,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住射洪县潼射镇。2017年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敬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代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敬某欲前往本县潼射镇弥勒寺村组付某家看鸽子,当走到付某家旁边的巷子里时,看到冯某(男,55岁,本案被害人)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朱红色“钱江牌”摩托车上钥匙未拔。被告人敬某见周围无人,遂将该摩托车盗走,后将该摩托车藏匿于潼射镇弥勒寺村蒋某家。2017年2月11日,射洪县公安局民警在潼射镇通政街上街老邮政所旁挡获被告人敬某。次日,民警在其带领下找到涉案摩托车并予以扣押。2017年2月24日,经射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2017年3月7日,公安民警将涉案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冯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敬某当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并采信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居住登记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陈某、蒋某的证言,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被告人敬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敬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敬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敬某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退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敬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敬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翟苓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