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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5民初1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罗家洪与袁向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家洪,袁向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民初1678号原告:罗家洪,男,196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委托代理人:刘南华,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向新,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原告罗家洪诉被告袁向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刘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叶爱文系夫妻关系,广州市海珠区新滘镇凤和村17社鹭江西街德胜五巷横四巷6号房屋属原告与其妻子叶爱文共同所有。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用于安排员工住宿,租赁期限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合同还约定了租金、滞纳金、管理费以及续租等费用。至2017年1月1日,在原告不知情下,被告偷偷的搬出了上述租房。另外,被告2016年10月、11月、12月的用电量(含约定的每月增加固定电损100度)分别为1262.6度(1162.5度+约定损耗100度)、1412.3度(1312.3度+约定损耗100度)、1735.5度(1635.5度+损耗100度),合计用电量4410.4度,按每度电1.55元计算,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电费6836元。被告2016年10月、11月、12月的用水量(含约定的每月增加固定水损6吨)分别为69.2吨(63.2吨+约定损耗6吨)、55.1吨(49.1吨+约定损耗6吨)、40吨(34吨+约定损耗6吨),合计用水量164.3吨,按每吨6.5元计算,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水费1068元。故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2016年11月份的房屋租金4370元、12月份的房屋租金4588.5元,合计8958.5元;2、支付拖欠租金的滞纳金,每月租金的滞纳金从当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租金日止,每日按当月租金的5%计算滞纳金,但每月的滞纳金以当月的租金本金为限;3、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的电费6836元、水费1068元、治安管理费600元、楼梯损耗费450元、楼梯卫生费450元、生活卫生费240元;4、承担本案受理费用。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叶爱文于1984年登记结婚,叶爱文持有广州市海珠区新滘镇凤和村17社“路”江西街德胜五巷横四巷6号的《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该证的发证日期为1987年10月10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曾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鹭江西街德胜五巷横四巷6号8楼租给乙方作为住宿使用;租期由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每月租金4370元,每月1-5日前缴交,逾期交租每日加收当月所欠租金及水电费用共合计租金5%作为欠租滞纳金;乙方负责每月治安200元、梯耗150元、梯卫150元、电损100度、卫生费80元、水表6吨;续租加5%月;等。原告于2017年3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表示:水、电费的单价是双方口头约定的,但暂无相应证据证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开据的涉案房屋的,该票据记载:计费时段:20160905-20161105,电量合计:12765,电费合计11290.15;计费时段:20161105-20170105,电量合计:11352,电费合计10110.32;等。2、广州市自来水公司出具的涉案房屋的水费的发票,该发票记载:计费时段:20161020-20161207、数量572、单价1.922325;计费时段:20161207-20170206、数量212、单价1.922311;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该主张有与涉案房屋业主的结婚证、涉案房屋宅基地证为证,且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原作为权利人之一与被告通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形式建立起租赁关系,则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现原告主张被告于2017年1月才搬出涉案房屋并拖欠租金等费用,而被告作为使用人并未对交接房屋及交付租金的情况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纳。根据合同约定,2016年11月的月租金为4370元,续租每月加5%,即2016年12月的租金应为4370×(1+0.05)=4588.5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1月租金4370元、2016年12月租金4588.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租金于每月1-5日前缴交。被告至今未支付前述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按合约约定从当月的6日起按每日5%的标准计付上诉租金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至原告起诉之日滞纳金已超过本金,而滞纳金有违约金的性质,故上述滞纳金应以当月租金计算,即共为8958.5元。合同还约定了水电费、治安费200元、梯耗150元、梯卫150元、卫生费80元,则被告亦应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的电费、治安管理费600元(200×3)、楼梯损耗费450元(150×3)、楼梯卫生费450元(150×3)、生活卫生费240元(80×3)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电费的具体金额:1、被告作为实际用电人并未对原告主张的用电数提出异议,而从原告提交的涉案房屋的用电发票来看,2016年9月3日至2017年1月3日期间的平均月用电量远远超过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月用电量,且每月100度的电损为合同约定,故对于原告的用电量主张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每度1.55元,但没有证据证实,故每度电的费用应以前述电费发票中能够反映的电费的平均值计算为宜。因此,原告主张的前述期间的电费应为:(1262.6+1412.3+1735.5)度×0.9元=3969.36元。同理,水费应为(69.2+55.1+40)吨×1.92元=315元。原告主张的超出该部分的水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向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罗家洪支付租金8958.5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上述租金的滞纳金8958.5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的电费3969.36元、水费315元、治安管理费600元、楼梯损耗费450元、楼梯卫生费450元、生活卫生费24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建文人民陪审员  邓燕媚人民陪审员  侯文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雨思郑耿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