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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3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沧州中杰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与天津象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中杰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天津象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3095号原告:沧州中杰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河间市。法定代表人:刘中杰,经理。委托代理人:邢长海,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天津象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区。法定代表人:李佶洪(国籍:韩国),经理。原告沧州中杰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象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元哲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沧州中杰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长海、被告天津象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佶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沧州中杰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所欠原告的油漆款共计3643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建立业务关系,被告购买原告油漆,截止2016年11月28日,原告共向被告供1704470元的油漆,被告偿付货款1340080元,尚欠36439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付。2017年3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欠款为364390元,故成诉。被告天津象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欠款数额对,但是有293290.49元没有开增值税票,免、抵、退拿不到出口退款,专用增值税不能转出等,应该扣掉部分款,扣款数额见提交的证据,我公司退还了8桶油漆,另外还应退给原告的油漆3440kg,折合退款见以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1月20日开始,原、被告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油漆,截止2017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4390元,就上述所欠货款原告向本院出具提货对账单一张,该对账单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及法人李佶洪的签字予以确认。被告所述已退还原告油漆8桶,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被告所述,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对于所欠原告36439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于2015年10月15日退还给原告油漆8桶,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增值发票,“免、抵、退拿不到出口退税,专用增值税不能转出”为由抵扣所欠原告货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有3440kg新油漆应退还原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象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州中杰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643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3元,由被告天津象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元哲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荆凤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