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民初4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翟晴晴、薛某等与国运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晴晴,薛某,国运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4171号原告:翟晴晴,女,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原住江苏省邳州市,现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薛某。法定代理人:翟晴晴,女,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原住江苏省邳州市,现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运达,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城文化路*号。诉讼代表人:庄云鹄,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鹏,公司职工。原告翟晴晴、薛某与被告国运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沂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晴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被告国运达、被告人民财保沂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翟晴晴医疗费47248.62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129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26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共计242007.22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薛某医疗费12477.23元、护理费1832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08448.2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19时20分许,被告国运达驾驶鲁Q×××××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沿沂南县城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县政府门前路段,将行人原告翟晴晴(怀抱原告薛某)撞倒,造成原告翟晴晴、薛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国运达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将伤者送往医院。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被告国运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翟晴晴、薛某无事故责任。被告国运达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归我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沂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500元。被告人民财保沂南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在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诉求,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预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19时20分许,被告国运达驾驶鲁Q×××××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沿沂南县城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县政府门前路段,将行人原告翟晴晴(怀抱原告薛某)撞倒,造成原告翟晴晴、薛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国运达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将伤者送往医院。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被告国运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翟晴晴、薛某无事故责任。原告翟晴晴受伤后,先后经临沂市人民医院、沂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62天,支出医疗费47248.62元,其中,被告国运达为其垫付8000元,被告人民财保沂南公司为其垫付10000元。原告翟晴晴之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翟晴晴共10根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左锁骨骨折和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其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锁骨内固定物需二期手术取出和定期拍片检查等费用,参照临沂市三甲医院收费,预计为9000元左右。原告翟晴晴支出司法鉴定费1800元。原告薛某受伤后,先后经临沂市人民医院、沂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62天,支出医疗费12477.23元。原告薛某之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薛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护理期150日是,营养期90日。原告薛某支出司法鉴定费1200元。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国运达,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沂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被告国运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翟晴晴、薛某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被告人民财保沂南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的保险理赔机构,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国运达赔偿。原告翟晴晴及其护理人员,均未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证明,其要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按城镇居民计算为宜。原告翟晴晴主张的医疗费4724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伤残赔偿金12618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要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翟晴晴要求的误工费应为18148.20元(86.42元/天×210天)、护理费应为7777.80元(86.42元/天×90天);根据原告翟晴晴伤残程度,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根据路途远近及伤情,原告翟晴晴要求的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原告翟晴晴要求的营养费,无医院相关确需加强营养的证明,不予支持。原告翟晴晴经济损失合计214814.62元。原告薛某主张的医疗费12477.23元、护理费1832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要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薛某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虽无医院相关确需加强营养的证明,但因原告薛某系未成年人,其要求的营养费酌定为1860元(30元/天×62天),原告薛某经济损失合计100608.27元。综上所述,原告翟晴晴、薛某的所有经济损失为315422.89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沂南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翟晴晴、薛某经济损失315422.89元(含预付医疗费10000元);二、原告翟晴晴、薛某在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国运达垫付款8000元;三、驳回原告翟晴晴、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元,减半收取3250元,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国运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遵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晓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