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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民辖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叶宏滨、郑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宏滨,郑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辖终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宏滨,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内地联系地址:福建省莆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玉林,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现联系地址:江苏省南通市。上诉人叶宏滨因与被上诉人郑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3民初8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江苏省如皋公安局锦绣派出所出具的郑玉林相关信息不能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如皋市,派出所出具材料上记载居住地为如皋市金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地址,郑玉林不可能长期居住在酒店,对于郑玉林到底居住在哪里的具体居所及现在还有无居住,均无法证实,且郑玉林于2011年已经离开如皋市金鼎置业有限公司。派出所出具的材料上就是否受理居住证来看,记载为“撤销受理”。原审认定郑玉林的经常居住地为如皋市错误。二、退一万步讲,即使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如皋市,本案作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现住福建省莆田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被上诉人在原审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案应撤销原审裁定,由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郑玉林提交书面答辩称:1.本人从2007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如皋市,先租房居住,如皋市金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酒店建好后,就一直居住在该酒店2068房间。派出所证明之所以出现“撤销受理”,是答辩人未主动到公安机关拍照申请换证所致。现答辩人已于2017年3月21日向如皋市公安局申领了居住证。2.本案是债权转让纠纷,上诉人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起诉本案,其并非基础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与答辩人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故本案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3.与本案关联的其他纠纷均由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将本案移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有利于查清案情,节约司法资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叶宏滨系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依据《借条》、《债权转让协议》等起诉郑玉林,要求郑玉林向其返还欠款,故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叶宏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港民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适用集中管辖的有关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原审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如皋市,并提交了相关材料,二审还补充提交了于2017年3月21日向如皋市公安局申领了居住证等相关材料,主张原审移送管辖裁定正确。本院认为,从派出所提供的被上诉人郑玉林个人基本信息看,其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莆田市,而本案郑玉林未能提供其在居住地的暂住证或居住街道组织出具的其在当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等的有效证据,换言之,被上诉人郑玉林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如皋市举证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有权管辖本涉港民商事案件,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3民初81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胜代理审判员  林文勋代理审判员  魏孜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丽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