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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刑终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李艳武与李成勇、高某伟、陈国军抢劫罪2017刑终832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伟,陈某军,李某勇,李某武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刑终832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伟(绰号“湖南伟”),出生地湖南省汉寿县,住湖南省汉寿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2005年9月12日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8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军(绰号“小黑”),户籍住址江西省樟树市。2013年7月15日因犯赌博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勇(绰号“小胖”),户籍住址湖北省石首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户籍住址河南省汝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伟、陈某军、李某勇、李某武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6)粤0106刑初6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伟、陈某军、李某勇、李某武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27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军驾驶小汽车搭载被告人高某伟、李某勇及同案人“老梅”(另案处理),被告人李某武驾驶其粤A×××××面包车搭载同案人“猴子”、“大宝”等人(另案处理),先后至广州市天河区龙洞凤凰山宾馆��伙同同案人“大鼻子”等人(另案处理),以被害人李某甲赌博“出千”为由对其殴打,被告人高某伟伙同同案人抢走李某甲的车钥匙后,驾驶李某甲粤S×××××小汽车将其带至广州市天河区火炉山广场停车场并索要人民币3万元,期间抢走其银行卡1张(卡号62×××39)并强迫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同案人“猴子”于当日7时许取走该银行卡内人民币2700元。随后由高某伟与同案人“大鼻子”、“猴子”、“大宝”等人将李美林带至广州市天河区华农北门平房出租屋区405房拘禁,并通知郭某至现场,由陈某军、李某勇返回陈某军住处取来抵押合同,强迫李某甲将其车牌为粤S×××××的小汽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973元)以人民币32000元抵押给郭某,后当场抢走郭某支付给李某甲的抵押车款现金人民币13000元,并让郭某将余款人民币15000元转账至同案人提供的银行账户。同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伟、陈某军与郭某一同至银行,将郭某转账的人民币15000元取出,后某李某甲离开。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李某武被抓获归案,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李某勇、陈某军被抓获归案,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高某伟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害人李某甲以人民币32000元从郭某处赎回上述粤S×××××小汽车。原审判决根据原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乙、周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检验记录及现场照片,凤凰山宾馆监控录像机截图,农商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的监控录像及截图,银行卡照片、银行流水、储蓄对账单,被害人的东风日产汽车照片及车辆信息查询资料,被害人与证人郭某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收条���客户个人信息表,手机通话记录,李某武驾驶的面包车的照片及用车记录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抓获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前科材料,被告人高某伟、陈某军、李某勇、李某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高某伟、陈某军、李某勇、李某武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高某伟、陈某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伟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某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陈某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李某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被告人李某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五、追缴被告人高某伟、陈某军、李某勇、李某武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4700元,发还被害人李某甲;不足以弥补的损失部分,责令被告人高某伟、陈某军、李某勇、李某武退赔。上诉人高某伟上诉提出:其只是帮朋友要回被“出千”骗走的赌资,没有抢劫的故意,没有殴打、威胁被害人,其不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陈某军上诉提出:其实施���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行为,不应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李某勇上诉提出:其陪“小黑”去了现场,没有殴打、恐吓被害人,无分得赃款,是从犯。上诉人李某武上诉提出:其只是驾驶面包车拉客做生意,案发时受雇佣接送“猴子”等人,没有参与犯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高某伟、陈某军、李某勇、李某武结伙以被害人李某甲“出千”为由,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恐吓,抢走其银行卡内2700元以及强迫被害人以28000元抵押自己的小汽车给郭某并抢走抵押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害人李某甲以人民币32000元赎回自己的小汽车。对于各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经查:(1)被害人李某甲否认“出千”,高某伟、陈某军供述听同案人“大鼻子”说是被害人“出千”,上诉人及同案人在被害人身上找不到赢取的赌资,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害人“出千”骗钱;(2)被害人李某甲证实案发期间被脚踢、打耳光,并指证高某伟打其耳光,陈某军、李某勇将其从凤凰山宾馆抓到一间平房逼其拿钱,李某武在面包车上威胁要砍断其手筋脚筋并在平房里对其实施看管;陈某军供认在凤凰山宾馆看到被害人手捂嘴巴和耳朵,应该是给人打了,印证了被害人被殴打的事实;(3)上诉人及同案人将“追回”的赌资分用,并归还给“被骗”的“大鼻子”。综上,上诉人高某伟、陈某军、李某勇、李某武伙同同案人以被害人“出千”骗钱为由,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恐吓,当场抢走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均应构成抢劫罪。各上诉人在抢劫过程中均积极参与,作用地位相当,不能认定为从��。故各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本案的犯罪数额。上诉人高某伟、陈某军、李某勇、李某武及同案人抢走被害人银行卡内的2700元以及被害人抵押车辆所得借款28000元,故本案的抢劫数额为人民币30700元。至于被害人案发后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以32000元赎回车辆,是另一法律关系,其损失的4000元可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追偿。原判认定四名上诉人的抢劫数额为347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判对四名上诉人的量刑均在法定的幅度之内,犯罪数额的变更并不影响原判的量刑。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伟、陈某军、李某勇、李某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高某伟、陈某军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对犯罪数额认定有误,导致判处追缴的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刑初63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项。二、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刑初636号刑事判决的第五项。三、追缴上诉人高某伟、陈某军、李某勇、李某武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700元,发还被害人李美林;不足弥补损失部分,责令上诉人高某伟、陈某军、李某勇、李某武退赔。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 敏审判员 唐军国审判员 邵军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智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