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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3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晓红与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红,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3600号原告:王晓红,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666107701R。法定代表人:颜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化清,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晓红与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已付款利息61045.8元和违约金36230.43元,共计97276.2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1月14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津南区××镇××情××城××号××商品房××套。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10月30日前交付给原告房屋。被告一直没有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现原告呈讼人民法院。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主张的已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1月14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津南区××镇××情××城××楼××号××商品房××套,价格为440224元。被告应于2011年10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同时,第五条规定:“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如下: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3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能按期交付房屋。原告曾于2013年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主张过权利,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民二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已付款利息44364.32元和违约金13309.29元,共计57673.61元;作出(2015)南民二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已付款利息37591.51元和违约金11277.45元,共计48868.9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南民二初字第1857号、(2015)南民二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由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逾期交房的期间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原告就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应在二年内主张权利,由于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按日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起诉之日前两年内的违约金(含已付款利息)予以保护,两年之外的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故本院对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违约责任的追索权利予以保护。2015年4月13日之前的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已付款利息37801.18元。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虽双方在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可以予以减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确系过高,本院予以减少,本院酌情考虑违约金按已付款利息的30%计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违约金11340.35元。综上,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已付款利息和违约金共计97276.23元,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已付款利息37801.18元和违约金11340.35元,共计49141.5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晓红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已付款利息37801.18元和违约金11340.35元,共计49141.5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元,由原告承担552元、被告承担5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瑞祥速 录 员 王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