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2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象山县兴业废品回收有限公司与临海市顺昌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兴业废品回收有限公司,临海市顺昌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2698号原告:象山县兴业废品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桥头林村废旧回收集聚点。法定代表人:吴才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纪平,浙江大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海市顺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江南街道下叶村。法定代表人:聂大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芳,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象山县兴业废品回收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海市顺昌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博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县兴业废品回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才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纪平,被告临海市顺昌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县兴业废品回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值人民币76540元的货物(重型机械铁)或折价赔偿涉案货物款额人民币76540元整。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宁海宏意物流有限公司介绍,将一批货物(重型机械铁)交由被告承运,承运起始地为象山县丹东街道桥头林村废旧回收集聚点,目的地为江苏省张家港市沙钢厂。被告于2017年1月3日通过“运满满”软件下单成功,运输单号为96436391057216028,承运司机为张超,车牌号为苏H×××××,联系电话为17715611118,发货人为法人聂大路,公司地址为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东区停车场185号。下单后承运司机张超于当日驾驶“苏H·N8310/苏H·R325挂”车辆至原告住所地,并约定于2017年1月4日上午将该批货物运输并交付至张家港市沙钢厂。2017年1月3日该车装载完毕后过磅检测,车货总量52.25吨,同日14时26分从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桥头林村废弃回收集聚点出发,次日上午原告致电张家港市沙钢厂收货人询问其是否收到货物,得知其未收到该批货物。于是原告致电中间人宁海宏意物流有限公司,询问运输情况,中间人转发了被告法定代表人聂大路配偶所截图的关于聂大路在“运满满”平台定制的《运满满电子运输协议》一份,从该电子运输协议内容中原告获知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张超电话并与张超取得联系,得知张超因车辆超载被处罚。当原告第二次联系承运司机张超时,其拒接电话,后原告多次致电承运司机均告失败,于是原告再次电话张家港市沙钢厂收货人问其是否收货,收货人告知原告其未收到该批货物。至此,承运司机携整车货物失联,涉案货物不知所踪。原告认为,涉案货物(重型机械铁)是交由被告承运,被告相对于原告而言系承运人,被告承运涉案货物后其又作为发货人将货物转交实际承运人张超进行运输,原、被告之间形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被告理应对涉案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或返还原物。被告临海市顺昌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从未将原告的货物交由他人承运,与原告不相识,原、被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不能证明自己有一批货交由被告或案外人张超承运,不能证明张超已经拉走货物,不能证明是何种货物,不能证明货物价值;二、即使聂大路将原告货物交由他人承运,原告也应该起诉聂大路,而不是本案被告。同名同姓者众多,原告不能证明运输协议上的聂大路就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运输协议上的地址也不是被告的住所地;三、即使被告经宁海宏意物流有限公司介绍在“运满满”上发布了货运信息,被告也和宁海宏意物流有限公司一样,只是作为介绍人提供代运货物信息,不是实际承运人。原、被告未直接或间接签订承运合同,双方无任何权利义务,被告不对原告负有合同义务。如果张超直接从原告处拉货,运费由原告支付,则合同相对方是张超,原告应向张超主张权利,被告在货物运输中无任何可得利益,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为适格主体;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法定代表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为适格主体;3.电子数据(短信截图、微信截图及“运满满”电子运输协议的截图),拟证明原告询问中间人运输情况,中间人转发被告在“运满满”软件上的订单信息予原告,订单信息显示被告法定代表人聂大路与张超签订了运输合同,张超系实际承运人,且驾驶车辆为苏H·N8310的事实;4.视听资料(一张光盘、三张照片),拟证明承运人司机张超至原告处装卸货物的车辆牌照为苏H·N8310/苏H·R325的事实;5.处罚决定书、处罚缴费发票和支付其他相关费用收据的照片三张,拟证明实际承运人张超接受处罚,并缴纳了相关罚款,通过拍照给聂大路的老婆,再由聂大路老婆发给原告股东微信的事实。庭审后,原告提供电话录音光盘一张,拟证明被告是相对于原告该批货物的承运人,而张超是实际承运人,同时也证明实际承运人如果愿意将涉案货物继续运送至江苏省张家港沙钢厂,聂大路妻子明确表示愿意承担所有运输费用的事实。另原告还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前往上海细微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调取关于“聂大陆”在“运满满”APP上申请注册时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其提供的“运满满”电子运输协议上发货人“聂大路”系本案被告临海市昌顺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大陆”的事实。被告临海市顺昌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短信或微信内容无法说明本案原、被告间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从短信及微信截图上可见信息发送人均显示为“宁海宏意物流李老板”,相关的运满满电子运输协议也是“宁海宏意物流李老板”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的股东,与本案被告不存在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提出视屏中车牌不清晰,无法证明该车是在原告处拉货,也无法证明车上货物系原告诉称的重型机械铁。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结合视频和视频中的截图照片,虽可见车牌号确系“苏H·N8310”,但无法辨认车上货物,也无法评估出车上货物价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撇开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从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来看,当事人系淮安华胜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超系淮安华胜邦运输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与本案被告毫无关联,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庭后提供的电话录音光盘,被告认为录音双方并非本案当事人,无法确认录音中所说的是何事,是否与本案存在关联,也不能凭此录音确定原告诉请的金额。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以违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使用。对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认为其申请调查的证明目的与其提出的诉请关联性不大,具体理由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故从合理有效的利用司法资源角度考虑,本院并未准许原告的该申请。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二、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货值76540元的货物(重型机械铁)或折价赔偿涉案货物款额7654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并未签订相关书面的运输合同,原告提供的“运满满”电子运输协议从合同相对性来看,系发货人聂大路与承运司机张超之间的货运协议,与本院原被告无关联。虽原告主张该电子运输协议上的发货人聂大路即本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并申请本院调查取证,本院虽未批准该申请,但认为即使该电子运输协议上的发货人就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也无法通过该运输协议证明本案原告与被告曾达成货物运输合意,同时,即使结合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原被告间曾存在关于货物运输方面的口头协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承担相应举证不利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货值76540元的重型机械铁或折价赔偿涉案货物额76540元。本院认为,撇开争议焦点一,即使双方间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被告承运的货物即重型机械铁,并且价值为7654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亦应承担相应举证不利的责任。综上,无论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亦或是承运货物是否为重型机械铁以及其价值是否为76540元,原告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象山县兴业废品回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4元,减半收取857元,由原告象山县兴业废品回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博闻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史夏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