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84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茆支行与乡木好、乡焕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茆支行,乡木好,乡焕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民初535号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茆支行。住所地:四会市下茆镇新圩前进路***号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144128468444007L。负责人:谢进军,职务: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柏林,男,系该支行员工。被告:乡木好,女,195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被告:乡焕祥,男,195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茆支行诉被告乡木好、乡焕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乡木好、乡焕祥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茆支行诉称:2000年3月30日,被告乡木好、乡焕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乡木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6.825‰,借款期限自2000年3月30日起至2001年3月30日止,被告乡焕祥为被告乡木好的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乡木好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乡木好没有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乡木好至今未还,被告乡焕祥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又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乡木好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492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1日,从同年12月2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贷款利息、罚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乡焕祥对被告乡木好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乡木好、乡焕祥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户成员信息;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5、利息清单。经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认定。综上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0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乡木好、乡焕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乡木好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购饲料种苗;借款期限为2000年3月30日至2001年3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825‰,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不按期归还贷款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被告乡焕祥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字;各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乡木好发放了贷款2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乡木好、乡焕祥没有依约还清贷款,2015年3月5日,被告乡木好在原告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至2016年12月21日,被告乡木好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492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被告乡焕祥与被告乡木好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由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茆信用社变更登记为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茆支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乡木好、乡焕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基于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依法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乡木好发放了贷款,被告乡木好并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乡木好偿还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乡焕祥与被告乡木好是夫妻关系,上���借款是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乡焕祥对被告乡木好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乡木好、乡焕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乡木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茆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以及支付2001年1月14日起的利息34920元(逾期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1日,之后的���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贷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乡焕祥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乡木好、乡焕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锦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炜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