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民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阴县支公司与解玉德、李润栋、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金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阴县支公司,解玉德,李润栋,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金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民终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阴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山阴县青年路**号。负责人:曹英,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丰,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玉德,男,汉族,1961年5月24日生,山阴县人。现住山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忠,山西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润栋,男,1965年3月27日生,汉族,山阴县人,现住山阴县。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金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恩和路师范家属楼下。法定代表人:夏素梅,职务: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山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解玉德、李润栋及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金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宁金晨商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山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丰、被上诉人解玉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润栋、原审被告集宁金晨商贸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山阴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减少赔偿40790元。事实与理由:1、解玉德恶意拖延鉴定时间,出院后长达半年时间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时间507天,明显错误。2、住宿费认定错误。解玉德提供的住宿票记载的时间与解玉德在外就医的时间不吻合,无法证明住宿费实际发生,故认定20000元住宿费错误。解玉德辩称,1、解玉德一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六份病历,住院时间分别为: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两次住院病历,住院时间分别为:2014年10月28日—11月3日,2014年11月18日—12月5日,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三次住院病历,住院时间分别为:2015年1月16日—1月23日、2015年6月15日—7月23日、2015年8月7日—8月13日。解玉德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9日,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伤残鉴定,并没有恶意拖延鉴定时间。2、解玉德一审提交了31266元住宿费用,一审根据在外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0元。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三次住院病历记载“出院医嘱:门诊复查:出院后1周、1月、3月,病情变化随时就诊”基于医嘱复查病情需要和住院时产生的相应的住宿费,并非上诉人所说的住宿票载明的时间与在外就医的时间不吻合。李润栋、原审被告集宁金晨商贸公司均未提书面答辩意见。解玉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法院判令李润栋、集宁金晨商贸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给解玉德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陪侍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眼镜、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等共计388573.51元。人保财险山阴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8日10时40分,解玉德驾驶山阴县人民医院的X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从山阴县驶往朔州市区,沿朔城区境内洗朔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洗朔线181km+3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润栋驾驶的X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后X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又撞上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相鹏驾驶的朔州市永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造成解玉德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朔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解玉德与李润栋负同等责任,相鹏无责任。解玉德受伤后被送往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产生住院医药费2601.46元及门诊费705元,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解玉德为头皮裂伤、颜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伴异物残留、右眼钝伤伴眼球破裂、右髋臼骨折,建议转入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后解玉德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2月5日(39天)。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先后施行右眼球破裂探查术、双眼睑皮肤裂伤缝合术、右眼泪小管断裂吻合术、右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眼白内障摘除+球内异物取出+玻璃体切除术,主要诊断解玉德为右眼球破裂缝合术后、右眼球内异物、左侧眶内异物、右眼睑皮肤缺损、右眼球塌陷、右眼泪小管断裂吻合术后、双眼睑皮肤裂伤缝合术后、右侧髋臼骨折伴右侧髋关节半脱位、坐骨神经挫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股骨头骨折、右侧髋骨骨折修复术后,医院出院建议为门诊复查、加强营养。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期间共计产生住院医药费56516.27元及门诊费6529.3元,在国药控股大药房山西溢源公司外购药品1085.1元。后解玉德于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23日(8天)、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7月23日(39天)、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13日(7天)在北京医科大学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2015年1月20日,在该医院施局麻下行右眼视网膜切开、视网膜光凝、硅油填充术;2015年7月10日,施全身麻醉下行右髋臼内固定取出、髋臼后上壁垫块填充、全髋关节置换术;2015年8月11日,施局麻下行右眼硅油释放术。医院诊断解玉德为右眼无晶体眼、右眼无虹膜、右眼球破裂伤玻璃体切除术后、右眼大泡性角膜病变、右髋骨折术后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右髋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出院嘱咐注意休息,按时用药、定期复诊、病情变化随时就诊。在北京医科大学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计产生住院医药费143564.89元及门诊费7096.58元,在北京天衡大药房外购助行器花费460元及药品106.6元。解玉德于2015年10月21日向山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先行赔偿68431元医疗费,其余待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2015年10月28日,解玉德提出鉴定申请,要求申请对身体受伤进行伤残和二次医疗费鉴定。经法院委托,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朔三医院司鉴(2016)临鉴字第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一、伤残等级评定:1、被鉴定人因车祸致“头面部及双侧眼睑裂伤”,现面部共有前3.9厘米条状创口疤痕;评定为Ⅹ级伤残。2、被鉴定人因车祸致“右眼球破裂、右眼球内异物及并发症白内障、视网膜脱离、大泡性角膜炎”等,现右眼视力:无光感,矫正不提高;评定为Ⅷ级伤残。3、被鉴定人因车祸致“右侧髋臼骨折”,现右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丧失右下肢活动功能38℅;评定为Ⅸ级伤残。二、关于后期医疗费评定:被鉴定人因车祸致“右髋臼骨折”,经“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全髋关节置换术”手术等治疗,更换人工髋关节费用约为60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后解玉德于2016年4月14日提出增加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0142.51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李润栋驾驶的X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向集宁金晨商贸公司购买车辆,李润栋为该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的主车在人保财险山阴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挂车在该公司投保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上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解玉德的在2014年10月的月工资为3495元。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陈希平护理。原审法院认为,解玉德驾驶X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与李润栋驾驶的X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解玉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朔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解玉德与李润栋负同等责任。李润栋应当按照此次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解玉德的赔偿责任。X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李润栋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并上户于集宁金晨商贸公司名下,该公司只是名义车主,对车辆并没有真正的支配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第38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解玉德要求集宁金晨商贸公司赔偿的请求,不应支持。解玉德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77853.5元(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费2601.46元,门诊费705元;山西医科大学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费56516.27元,门诊费6529.3元;北京医科大学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费143564.89元,门诊费7096.58元;北京天衡大药房外购助行器460元;眼镜380元属于眼睛治疗过程中避光专用,应归属于医疗费用;髋关节二次手术费6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确定为74天×50元=3700元;3、营养费74天×50元=37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计算为3495元÷30天×507天=59065.5元;5、护理费。医疗机构未出具2人护理的意见,亦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按2014年山西省统计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1人计算为6176.9元(30467元÷365天×74天);6、残疾赔偿金。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即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828元,依据解玉德伤残等级计算为25828元×20年×33℅=170464.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3℅=16500元;8、交通费。根据提供的正规票据酌定为1000元;9、住宿费。根据在外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0元;以上第1至第9项共计558460.7元。另外,解玉德主张餐饮费20000元,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李润栋所有的X挂车在人保财险山阴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依据保险种类及性质,分项计算,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按照当事人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58460.7-120000)×50℅=219230.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人保财险山阴支公司赔偿解玉德各项损失339230.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129元(解玉德已预交),由解玉德负担905元,李润栋负担6224元;鉴定费2200元(解玉德已预交),由解玉德负担1100元、李润栋负担1100元(以上均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解玉德是否存在恶意拖延鉴定的情形,一审按507天计算解玉德的误工时间是否正确;2、一审认定住宿费20000元是否适当。关于争议焦点一,解玉德提供的六份住院病历可以证实,解玉德因身体多处受伤,病情复杂,先后六次在朔州、太原、北京三地住院治疗,最后一次从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出院的时间为2015年8月1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9日,于10月28日申请鉴定,解玉德在经治疗病情稳定后即提起诉讼并及时申请鉴定,故上诉人人保财险山阴支公司所提解玉德恶意拖延鉴定的意见显然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解玉德为山阴县人民医院工勤人员,因本起交通事故多次多地治疗,造成的误工损失客观存在,一审法院依照规定,计算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已查明,上诉人人保财险山阴支公司所提的住宿费,均系解玉德在检查、治疗过程中支出的住宿费用,因解玉德根据医院医嘱需到接受治疗的医院定期检查,部分住宿票据的出票时间与解玉德住院时间不吻合应属正常。因解玉德提供的住宿票据金额较大,一审酌定支持20000元亦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阴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X X审判员 张向阳审判员 丰德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苗彩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