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2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淑华、田晓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淑华,田晓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02民初2461号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霍林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牛占军,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志勇,男,44岁,蒙古族,系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张淑华,女,蒙古族,1962年12月24日出生,无职业,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田晓楞,男,蒙古族,1962年6月14日出生,无职业,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淑华、田晓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淑华、田晓楞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00000.00元,利息992975.14元(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顺延计算至贷款全部还清为止)及实现债权费用,共计3392975.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淑华和田晓楞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8日,张淑华与田晓楞在原告下属的新兴信用社贷款24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13.2964‰,贷款期限一年(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被告张淑华、田晓楞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岸华庭小区南侧商业-101的产权证号: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原告又未提供被告其他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本案属于被告不明确,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972.00元,退还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曲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