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3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福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3刑初6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福业,男,1970年3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东川区人,文盲,农民,住祥云县。2017年2月5日因本案被祥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6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被祥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祥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祥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福业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福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祥云县米甸镇人民政府与祥云县宏远苗圃签订了“集镇绿化工程协议”,协议约定米甸镇人民政府将米甸镇集镇绿化工程承包给祥云县宏远苗圃进行施工。该协议签订后,祥云县宏远苗圃按约在米甸镇米甸街主要街道的街边上栽植了一些植物盆景(其中有华东茶、茶梅、四季桂等植物盆景)。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福业先后两次将祥云县宏远苗圃栽种在米甸镇米某的7株茶花(华东茶)盗走,并将盗窃所得的茶花(华东茶)栽种在自家院子里。经祥云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被盗窃的7株茶花(华东茶)合计价值人民币2940元。另查明,该被盗窃的7株茶花(华东茶)已被公安机关追回,现已发还了被害人。被告人李福业于2017年2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李福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福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福业的正、侧面照片;受、立案文书;抓获经过;强制措施文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刘某(祥云县宏远苗圃的员工)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李福业供述与辩解;绿化工程协议;价格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福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达人民币294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福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福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福业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福业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福业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福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茶本祥人民陪审员 马云琼人民陪审员 严丽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玥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