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辖终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携程旅游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李玉国旅游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携程旅游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李玉国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辖终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携程旅游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金钟路968号。法定代表人:范敏,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国,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龙奥北路东荷苑小区。上诉人携程旅游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玉国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66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携程旅游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携程旅行网系接收货币方及履行义务方,携程旅行网的所在地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上海市长宁区,上诉人并非涉案旅游合同的向对方,故上诉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李玉国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旅游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李玉国系以信息网络的方式支付价款购买携程旅游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旅游服务,李玉国作为网络服务合同的买受人,其住所地为网络服务合同的履行地。李玉国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携程旅游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在此不予审查。携程旅游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杨广银代理审判员 崔宝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