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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5民初3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卢某与权启生、戴西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权启生,戴西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民初3825号原告:卢某。法定代理人:卢兴勇,男,系原告父亲,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李敏,女,系原告母亲,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亚,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权启生,男,196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贾汪分公司业务人员,住徐州市徐州经济开发区。被告:戴西成,男,195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徐州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戴凌洋,男,系被告戴西成之子,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1497号。负责人:孔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媛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中路(国税局对面)。负责人:刘卫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某与被告权启生、戴西成、戴凌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铜山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先由审判员马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卢某于2016年9月2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郁宁宁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卢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亚,被告权启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被告戴西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戴凌洋,被告人保铜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媛媛,被告太保邳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49530.56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待伤残评定后追加。审理过程中,追加为184368.0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夜23时10分许,被告权启生驾驶苏C×××××及苏C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贾汪区310国道由西向东行至204KM+300M处与由南向北行驶至道路北侧,卢某骑电动自行车搭载李家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卢某头部严重受伤,经在贾汪区人民医院治疗好转,现左耳听力丧失,右耳听力下降,持物发抖,走路不稳,面瘫额纹消失,左眼斜视,膝关节变形,精神智力障碍,生活不能自理。该事故经贾汪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权启生负主要责任,原告卢某负次要责任,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负8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保铜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三责险100万,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保公司邳州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三责险5万元。被告人保铜山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因原告在事故中也负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考虑责任比例;2、原告系学生,误工费不应支持,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住院69天,其护理费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同时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过高,其护理人员应以一人为限;3、权启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应超过70%,因本案符合商业三者险的理赔条件,涉案车分别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公司投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平均分配;4、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诉讼费、鉴定费和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太保邳州支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险时保险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根据保险条款规定,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需承担赔偿责任,应按照与牵引车投保金额及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贾公交认字[2015]第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三份、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出入院记录,病情诊断证明,CT片、DR片、鉴定费票据、原告卢某的学生证、户籍页、贾汪区英才中学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23时10分许,原告卢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权启生驾驶的苏C×××××,苏CXX**挂重型挂车在贾汪区310国道204KM往东3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卢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当日卢某入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颞部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脑脊耳漏伴气颅,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粉碎性骨折、右肺挫裂伤、外伤性气胸、下颌骨骨折、外伤性周围面神经瘫痪、左锁骨骨折。行硬膜外血肿清除术、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58天,出院医嘱为:1、1月后复查;2、不适随诊;3、建议休息三月;半年后口腔科内固定拆除术。2016年5月2日,卢某入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下颌骨钛板取出术。住院12天,出院医嘱为:保持口腔清洁,注意复查,半流质食一周、不适随诊。共支出医疗费82092.46元。本次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权启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0月18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卢某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以及护理依赖程度予以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卢某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损伤、左锁骨骨折等,予以开颅治疗,其颅骨缺损面积达6cm²,该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目前遗留智能边缘状态伴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该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卢某的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3.被鉴定人卢某无护理依赖。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铜山支公司给付卢某医药费10000元,被告戴西成给付卢某36800元。卢兴勇、李敏系原告卢某的父母。事故发生时,卢某为贾汪区英才中学初三年级12班学生,权启生系被告戴西成、戴凌洋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苏C×××××半挂牵引车、苏XX**挂号重型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戴西成,苏C×××××半挂牵引车在人保铜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苏XX**挂号重型挂车在太保邳州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人保铜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参照事故责任本院确定由权启生负担80%的赔偿责任,权启生作为雇员,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戴西成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铜山支公司、太保邳州支公司作为商业第三责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应对戴西成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卢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本案中,权启生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情形,且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相关免责条款之约定相应免除人保铜山支公司、太保邳州支公司10%的赔偿责任,相应免除的部分,由被告戴西成承担。原告卢某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82092.46元,有医药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保邳州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存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被告太保邳州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于被告太保邳州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70天×50元/天=3500元;3.营养费,参照鉴定结论评定的营养期120天,计算为120天×34元/天=4080元;4.残疾赔偿金,卢某系家庭户口,在贾汪区英才中学就读三年,故应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为40152元/年×20年×(10%+1%)=88334.4元;5.护理费,参照卢某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出院后休息三个月,需一人护理的证明意见及用工单位出具的卢某父母李敏、卢兴勇的收入、误工证明,计算为(200元/天+130元/天)×58天+130元/天×(90天+12天)=32400元;6.交通费,卢某受伤是时系未成年人,住院期间由其父母陪护,根据陪护人员卢兴勇工作地点及往返车票,酌定为1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500元;8、车辆损失,考虑到此次事故中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酌定支持500元。以上合计217806.86元。关于卢某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卢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未成年人且系在校学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及减少收入,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损失赔付,卢某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人保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限限额内赔偿医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1205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被告人保铜山支公司应赔偿97306.86元×80%×(100/105)×0.9元=66724.7元,太保邳州支公司赔偿97306.86元×80%×(5/105)×0.9元=3336.24元,被告戴西成承担7784.54元。被告人保铜山支公司已给付卢某的10000元,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戴西成已给付卢某36800元,扣除戴西成本案中应负担的7784.54元,剩余款项29015.46元,戴西成认可为被告人保铜山支公司垫付,从被告人保铜山支公司赔偿款中扣除,由戴西成与被告人保铜山支公司协商解决,被告戴西成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148209.2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387.66元;三、驳回原告卢某对被告戴西成、戴凌洋、权启生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鉴定费4980元,由被告戴西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丽萍审 判 员  郑 菊人民陪审员  周梦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