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4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邵某某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张某某,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4刑初21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汉族,1993年12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95年12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被告人邵某,男,汉族,1966年5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张某某、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张某某、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张某某、邵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勤劳村长江路南侧鱼池边,与被害人赵某1(男,45岁)因为钓鱼发生争执,邵某某、张某某、邵某等人对赵拳打脚踢,致其左额颞部颅骨缺损区脑挫裂伤,脑叶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法医鉴定:赵某1头部损失构成轻伤二轻。经侦查,被告人邵某某、张某某于2016年11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邵某于2016年12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张某某、邵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邵某某、张某某、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张某某、邵某与张某(另案处理)等人开车至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勤劳村长江路南侧鱼池边钓鱼,在此处与鱼池所有人被害人赵某1(男,45岁)发生争执,赵某1持镰刀将邵某某等人的车窗玻璃打碎,邵某某、张某某、邵某等人对赵某1拳打脚踢,致其左额颞部颅骨缺损区脑挫裂伤,脑叶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赵某1头部损失构成轻伤二轻。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6年11月22日将被告人邵某某、张某某抓获,于2016年12月16日将被告人邵某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2、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3、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4、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5、证人褚某、刘某、王某、张某、赵某2、高某的证言。6、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7、被告人邵某某、张某某、邵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张某某、邵某等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系主犯。考虑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三、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雪梅审 判 员 何静波人民陪审员 吕淑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伟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