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于军与梁华杰、陈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华杰,于军,陈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华杰,女,1983年12月14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常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军,男,1973年10月2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军,溧阳市戴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鹏,男,1982年4月1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常州市。上诉人梁华杰因与被上诉人于军、陈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0481民初3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华杰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重新查明债务事实并重新认定借款金额;2、改判由陈鹏向于军偿还借款;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鹏、于军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陈鹏的陈述,当时陈鹏与于军的120万元债务中,只有91万元是本金,29.45万元均为利息,后来陈鹏的堂弟陈银用担保的房子抵了40,故改写借条80万元。故一审认定8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356648的事实是错误的。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首先,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夫妻一方所举债务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是解释《婚姻法》第41条,不能随意扩大适用范围。其次,最高院民一庭编著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及江苏省高院《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2012)》所确立的审判理念均认为,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考量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及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而没有证据证明梁华杰有借款的合意,也未获得该借款带来的利益。再次,根据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理,在夫妻一方存在诸如大额举债等超越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为中,债权人对“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负有一定的举证义务。而本案中,于军在一年内向陈鹏打款80万元,梁华杰并没有收到这此款项,也没有证据证明此款用于家庭开支(购房为2006年,而借款是2012年至2013年),而梁华杰作为一名幼儿园老师有合法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最后,根据最高院民一庭(2014)民一他字每桶10号答复,举债人配偶举证证明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无须承担偿还责任。现梁华杰已经完成了举证:于军向陈鹏打款当日的款项流向明细清楚表明梁华杰不是该笔借款的实际持有者,也不知晓借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退一万步讲,如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省高院审委会讨论的“王社保与吕国华、刘明桂债权确认纠纷案”,也应当以夫妻共同债务为限对其债务承担责任。于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陈鹏辩称,债务是我自己借的,用于放高利贷,与上诉人无关。于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鹏、梁华杰归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356648元,合计人民币1156648元;2016年5月2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人承担律师费3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6日,陈鹏向于军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载明截止2013年5月6日,陈鹏共借到于军人民币1200000元,借款人陈鹏作如下承诺:2013年6月归还300000元,2013年8月归还400000元,余款500000元于2014年8月还清。由陈银提供担保,到期不还,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并承担违约金100000元。2013年5月20日,保证人陈银以出卖自己房屋价款980000元中的500000元归还贷款公司,其余400000元由陈银代陈鹏归还于军的借款,陈银不再提供担保。2013年5月20日,陈鹏重新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为800000元,于2014年5月20日前全部还清,如到期未还,自借款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肆倍计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因未按时还款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后,经于军多次催要,陈鹏未能归还借款,故涉讼。审理中,于军提出陈鹏、梁华杰系夫妻关系,陈鹏自2012年8月起至2013年5月6日止多次向于军借款,两人共同购置房屋和经营餐饮,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应由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为356648元,于军表示放弃其余利息,不再主张律师费。陈鹏认为于军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借款80万元的构成,该债务是陈鹏的个人债务,不是家庭共同债务,不应由梁华杰承担还款责任。梁华杰认为被告陈鹏借款自己并不清楚,借款用途也不清楚,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于军与陈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借条予以证实,应属合法有效。陈鹏借款到期不能及时归还,引起本案的讼争,陈鹏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在陈鹏、梁华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梁华杰应对陈鹏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于军要求自借款到期日即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为356648元,其计算方式和适用利率标准正确,予以支持。于军表示放弃其余利息和不再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陈鹏认为于军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借款800000元的构成,不认可存在借款800000元,陈鹏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不予采信。梁华杰、陈鹏认为该债务是陈鹏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梁华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陈鹏、梁华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于军借款800000元及利息356648元,合计人民币1156648元。二、驳回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上诉人梁华杰提交了房产证复印件、其名下两张银行卡明细,证明房子于2006年购买,且其有固定收入,家庭没有大笔支出,故涉案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被上诉人陈鹏提交三张借条,证明其借钱用于放贷。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涉案借款金额。上诉人梁华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金额有异议,但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证据,于军与陈鹏之间往来频繁,陈鹏只认可转账的金额,而转账金额与2013年5月6日的“还款计划承诺书”中载明的120万元相差甚远。双方均认可借款有利息,并进行月结,由此可见,双方应有大量的现金往来。陈鹏认可于军所持有的两张书证即“还款计划承诺书”与借条的真实性,于军对借款金额从120万元到80万元也进行了合理的说明,陈鹏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陈鹏尚欠于军借款8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关于涉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首先,涉案债务发生于陈鹏与梁华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梁华杰与陈鹏均未能根据法律规定举证证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形。其次,涉案债务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经营所产生的债务。根据我国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即婚后所得共同制,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夫妻有特别约定,否则夫妻婚后所得即推定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经营活动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共有,成为夫妻共同生活的一部分,则与该收益相对应的消极财产即对外经营所产生的债务也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陈鹏所借款项用于非法经营或其他非法活动,故应当认定为该债务为陈鹏对外经营所产生的债务。第三,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此类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基础是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时,未举债的配偶一方的责任财产范围也应与该财产制相对应,对该债务承担有限连带责任,仅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予以偿还。现梁华杰与陈鹏已经离婚,故梁华杰对涉案承担债务的范围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原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梁华杰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0481民初3763号民事判决;二、陈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于军借款800000元及利息356648元,合计人民币1156648元;三、梁华杰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陈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不再调整,二审案件受理费15480元,由梁华杰、陈鹏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裕华审判员 钱 锦审判员 赵玉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