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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民初4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侯明明与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明明,张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4005号原告:侯明明,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张超,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原告侯明明与被告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4500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7年3月29日借款利息,请求法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611元整);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445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拖延不还。张超辩称,我只拿原告2万元现金,5分钱的利息,我还了3000元利息,这是换的借条,他带人把我拉到没有监控的地方打我,叫我写的借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9日,被告借原告款44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侯明明44500.00整肆万肆仟伍佰元整2015年7月29日借款人张超证明雷民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超借原告款445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44500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的抗辩理由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被告张超应返还原告侯明明借款44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侯明明借款4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元,由张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婉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