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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2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刑初200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6月20日由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伟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文建设、史建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李争争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5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利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电动摩托车经过在本市中南大市场“廖师傅烧烤店”附近,被害人朱某某因醉酒无故对王某某电动车踢了一脚,使得王某某和其儿子险些摔倒,王见状质问朱某某,朱没有理会,王便抢过他人手中的玻璃杯砸向朱某某,致其面部受伤。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某的损伤为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并异物残留,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5.2.4.a规定,属轻伤二级。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朱某某24500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某某、王某某、欧某某等人的证言;岳阳市公安局金凤桥派出所民警赵鹏、胡明磊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经过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平安司鉴(2016)法临检字第3-053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通过对被告人居住社区调查,证明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伟能人民陪审员  文建设人民陪审员  史建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争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