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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马成国与张友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成国,张友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243号原告:马成国,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张友科,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原告马成国与被告张友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成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友科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成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张友科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原、被告之间便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已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就理当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其至今仍未还款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友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成国借款50000元;二、被告张友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成国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张友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友科负担。此款原告马成国已向本院预交525元,经其同意,由被告张友科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马成国。另525元,限被告张友科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璐人民陪审员 代 玲人民陪审员 陈玉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富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