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3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翁珍珍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珍珍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刑初154号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珍珍,女,1992年9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珍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珍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翁珍珍三次在上杭县临城镇金岗山“同福楼”705其租住房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翁珍珍在上杭县临城镇金岗山“同福楼”705其租住房容留江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翁珍珍在上杭县临城镇金岗山“同福楼”705其租住房容留陈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2、3月间的一天,被告人翁珍珍在上杭县临城镇金岗山“同福楼”705其租住房容留陈某、冯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经查属实。被告人翁珍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违法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出生医学证明,HIV抗体确证检测报告单等书证;证人游某、陈某、冯某、江某等人的证言;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尿液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珍珍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珍珍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翁珍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珍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己交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吴胜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梦瑶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