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81民初1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原告韩春利与被告董鑫、李爽、杨文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春利,董鑫,李爽,杨文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1757号原告:韩春利,男,1973年2月18日生,满族,住兴城市曹庄镇。被告:董鑫,男,1990年12月1日生,满族,住兴城市曹庄镇。被告:李爽,女,1991年11月19日生,满族,住兴城市曹庄镇。被告:杨文刚,男,满族,住兴城市曹庄镇。原告韩春利与被告董鑫、李爽、杨文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汪希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春利、被告董鑫、李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文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春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3日,经担保人杨文刚介绍,被告董鑫、李爽从原告处以做生意周转急用为由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约定月息八分,借款期限一个月。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杨文刚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在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不还,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请。被告董鑫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我借的钱,没有李爽事情。被告李爽辩称,我不清楚借款的事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董鑫与被告李爽系夫妻关系。2015年夏,被告董鑫与被告李爽离婚。2014年8月3日,被告董鑫、李爽因生意周转急用向原告韩春利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2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8分计算。被告杨文刚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其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载卷作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董鑫、李爽向原告韩春利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庭审中虽被告李爽辩称其对此借款并不清楚,但就其在借据上签字的真实性本院已明确告知在七日期限内提出鉴定,但被告李爽并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故对被告李爽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诉请二被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文刚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担保人杨文刚仅在担保人处签字,但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担保人杨文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担保人杨文刚与原告韩春利未约定保证期间,本案的借款日期为2014年8月3日,还款期限为1个月,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而原告是在2016年8月3日对借款人董鑫、李爽提起的诉讼,未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杨文刚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杨文刚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韩春利要求二被告董鑫、李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因原告与二被告董鑫、李爽之间约定借款利息,未约定逾期利息,但二被告董鑫、李爽迟迟不归还欠款,原告的利息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韩春利要求的利率并未超过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故本院支持原告自2016年8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驳回原告韩春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董鑫、李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希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柴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