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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3行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肇庆市伟达陶瓷有限公司与肇庆市鼎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伟达陶瓷有限公司,肇庆市鼎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任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1203行初65号原告:肇庆市伟达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23区。法定代表人:冼妹仔。委托代理人:张友辉,该公司行政主管。被告:肇庆市鼎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罗隐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振锋,该局科员。委托代理人:黄敏钰,该局职员。第三人:任冲,男,汉族,1990年8月26日出生,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苏波,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肇庆市伟达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达公司)不服被告肇庆市鼎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鼎湖人社局)作出的肇鼎人社工认字[2016]1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同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伟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友辉,被告鼎湖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谢振锋,第三人任冲的委托代理人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鼎湖人社局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肇鼎人社工认字[2016]158号《认定工伤认定书》,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任冲于2016年6月29日所受颈部闭合性创伤、右耳前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和右侧外耳道挫裂伤、皮肤缺损为工伤。原告伟达公司诉称,被告作出肇鼎人社工认字[2016]1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有误。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公交认字[2016]第441203C06292040号)认定第三人任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中的上述法理基础是不存在违法的前提下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不仅关乎规则,还关乎规则背后的价值诉求。第三人任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违法行为存在着故意侵害他人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其行为既为法律所禁止,其实施违法活动时的人身安全,当然也就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违法侵犯他人,本身就是风险性极高的行为,他既不把别人的生命当回事,也不把自己的生命当回事,有什么理由,第三人任冲在侵害他人的时候,还要让原告为他的交通事故伤害埋单呢?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能以公权力的名义强加原告接受,而第三人任冲则逍遥法外。故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肇鼎人社工认字[2016]1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伟达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资格适格。2.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证明被告资格适格。3.任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资格适格。4.肇鼎人社工认字[2016]1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5.送达回证。证明时效合法。6.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肇公交(二)认字[2016]第441203C06292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认定当事人的肇事时间是2016年6月29日21时25分。被告鼎湖人社局辩称,一、第三人任冲受伤的经过。第三人任冲是原告伟达公司成品车间的打包工,其于2016年6月29日晚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经常居住地(住鼎湖区贝水开发区加油站对面的出租屋)返回公司上班(当天上班时间为21时至次日7时),在20时40分许途经鼎湖贝水伟达陶瓷厂门前路段时,与由无名氏驾驶停在路边的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诊断为:1.颈部闭合性创伤;2.右耳前软组织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右侧外耳道挫裂伤、皮肤缺损。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肇公交(二)认字[2016]第441203C06292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三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二、第三人任冲因交通事故受伤认定为工伤的事实与理由:1.关于认定为工伤的过程。第三人任冲于2016年9月18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2016年9月18日受理后,于2016年10月9日向原告伟达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伟达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向我局提交了举证答辩材料。经过调查核实,我局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了肇鼎人社工认字[2016]1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原告伟达公司和第三人任冲。2.关于调查取证的过程。(1)根据第三人任冲提交的厂牌复印件、原告伟达公司提交的《对任冲受伤的举证说明》和我局对任冲、张友辉所作的调查笔录证实:第三人任冲为原告伟达公司的员工,职务为成品车间打包工,2016年6月29日正常工作时间为21时至次日7时。(2)根据第三人任冲提交的《租房协议》和我局对彭服英所作的调查笔录证实:第三人任冲的经常居住地是鼎湖区贝水开发区加油站对面的出租屋。(3)根据第三人任冲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第三人任冲于2016年6月29日晚上20时40分许在鼎湖贝水伟达陶瓷厂门前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是第三人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经常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符合“在上下班途中”的情形;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三人任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的情形。综上所述,根据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和相关证据,我局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于2016年6月29日所受交通事故属工伤是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恳请鼎湖区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任冲向被告鼎湖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证明第三人任冲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及提交时间。3.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清单。证明第三人任冲补正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及提交时间。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告伟达公司的主体资格。5.第三人任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任冲的主体资格。6.第三人任冲厂牌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任冲与原告伟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7.张友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见证人张友辉的主体资格。8.房屋出租方彭服英、彭永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房屋出租方的身份信息。9.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证明第三人任冲受伤后医疗情况。10.肇公交(二)认字[2016]第441203C06292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任冲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情况。11.租房协议。证明第三人任冲居住地证明。12.对任冲受伤的举证说明。证明原告伟达公司向被告鼎湖人社局提交的举证材料。13.调查笔录(任冲、张友辉、彭服英)。证明被告鼎湖人社局依法进行工伤认定调查。1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鼎湖人社局依法受理第三人任冲的工伤认定申请。1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鼎湖人社局依法通知原告伟达公司举证。16.肇鼎人社工认字[2016]1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鼎湖人社局依法作出认定工伤结论文书。17.送达回证。证明相关文书的送达情况。18.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被告鼎湖人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第三人述称,我方意见与被告鼎湖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鼎湖人社局、第三人任冲对原告伟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鼎湖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伟达公司对被告鼎湖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申请表上无原告伟达公司盖章;对证据4、5、12、15无异议;对被告鼎湖人社局提供的其他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任冲对被告鼎湖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或虽提出异议,但无充分理据予以证实异议主张的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综合本案各方证据效力,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任冲就职于肇庆市伟达陶瓷有限公司,职务为成品车间打包工,自2016年1月20日起租住于鼎湖区贝水开发区加油站对面的出租屋。2016年6月29日,第三人任冲的上班时间为21时至次日7时。当日20时40分许,第三人任冲驾驶二轮摩托车从住处前往公司上班途中在鼎湖贝水伟达陶瓷厂门前与由无名氏驾驶的停在路边的大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第三人任冲受伤,经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颈部闭合性创伤;2.右耳前软组织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右侧外耳道挫裂伤、皮肤缺损。2016年8月19日,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肇公交(二)认字[2016]第441203C06292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三人任冲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9月18日,第三人任冲向被告鼎湖人社局申请认定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为工伤,并提交了身份证及厂牌复印件、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病历、租赁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2016年10月9日,被告鼎湖人社局向原告伟达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就第三人任冲申请工伤认定事项进行举证。2016年10月13日,原告伟达公司向被告鼎湖人社局提交《对任冲受伤的举证说明》,认为第三人任冲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被告鼎湖人社局分别于2016年9月18日、2016年10月9日、2016年11月11日就任冲工伤认定申请向第三人任冲、原告伟达公司行政主管张友辉、房东彭服英进行调查,并作《调查笔录》。2016年11月15日,被告鼎湖人社局作出肇鼎人社工认字[2016]1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任冲的申请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任冲于2016年6月29日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于2016年11月22日、2016年11月30日向第三人任冲、原告伟达公司送达。原告伟达公司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鼎湖人社局有对其辖区内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被告鼎湖人社局受理第三人任冲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用人单位原告伟达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对工伤认定申请人第三人任冲、原告伟达公司行政主管张友辉、房东彭服英进行调查,并根据第三人任冲提交的工作证、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肇公交(二)认字[2016]第441203C06292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租房协议等,认定第三人任冲为原告伟达公司员工,其在上班途中于2016年6月29日晚上20时40分许在鼎湖贝水伟达陶瓷厂门前发生了交通事故,且根据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三人任冲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鼎湖人社局认为第三人任冲的受伤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认定第三人任冲的受伤为工伤,在期限内作出肇鼎人社工认字[2016]1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向原告伟达公司、第三人任冲送达。被告鼎湖人社局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关于原告伟达公司提出的第三人任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违法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肇鼎人社工认字[2016]1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意见。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伟达公司并无证据证实第三人任冲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故被告鼎湖人社局作出肇鼎人社工认字[2016]1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任冲的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告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鼎湖人社局作出的肇鼎人社工认字[2016]1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肇庆市伟达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树林代理审判员  陈卓杰人民陪审员  张燕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