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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2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左忠义与吴帅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忠义,吴帅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民初1266号原告:左忠义,男,194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菁,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超,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帅帅,男,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左忠义与被告吴帅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忠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菁、被告吴帅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忠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壹拾贰万元整;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指示转入相应账户。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吴帅帅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资金并非借给被告本人。被告在綦某处、商丘市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酒店)工作期间,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办理过三次投资理财产品。第一次是2014年5月20日,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在綦某处办理了6个月的有息理财,金额100000元,月息1分,原告按期收到了本金和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为原告办理了到期手续,将借款合同收回交于綦某;第二次是2014年11月21日,原告收到綦某到期本金100000元后,又追加了20000元,与某酒店法定代表人卿某签订了金额120000元的借款合同,期限4个月,原告按期收到了本金和利息;第三次是原告在第二次理财到期后,又追加30000元,与某酒店法定代表人卿某签订了金额150000元的借款合同。以上三次借款均由原告左忠义本人到场并在合同手续上签字确认。原告主张的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无事实根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左忠义经吴帅帅介绍借款给綦某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綦某按约定支付左忠义每月1000元利息,2014年11月21日借款到期,綦某于当日通过高某账户转账偿还左忠义本金100000元,并由吴帅帅收回借款合同,另出具“今收到左忠义借款合同壹份,金额100000.00,(壹拾万元整)吴帅14.11.21”收条一份。2014年11月21日,经吴帅帅介绍,左忠义与某酒店、商丘市某甲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酒店)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给某酒店120000元,约定月收益率10‰,借款期限为4个月,某甲酒店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左忠义分别于当日12时36分、16时16分先后向吴帅帅、某酒店法定代表人卿某账户转入20000元和100000元。吴帅帅收到20000后,将18800元转入卿某账户,并转回左忠义账户1200元用于支付当月利息。借款期间,卿某按期向左忠义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转账凭证、左忠义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吴帅帅举证反驳了左忠义的诉讼请求,左忠义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吴帅帅本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综上所述,对于左忠义要求吴帅帅返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左忠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左忠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刘利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金慧清书 记 员 蔡 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