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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1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山西安达元工贸有限公司与河北敬业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安达元工贸有限公司,河北敬业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1民初916号原告山西安达元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和平北路龙盛钢材市场西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807551345X1。法定代表人贾军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翔,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河北敬业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山县南甸镇东庄村**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1308280846K。法定代表人霍雪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静江,该公司员工。原告山西安达元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敬业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翔、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静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安达元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供需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TQ600MCD钢板37.284吨,货款总计143543.40元。原告按合同规定给被告供应了货物并开具了发票,被告支付了原告总货款的90%且未提出任何产品质量异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的10%货款14354.34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4354.34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河北敬业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余额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钢板质量和数量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货物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也没有按照约定提供合格证和发货清单,我方不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另原告提供的不合格的货物给我方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应当赔偿我方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山西安达元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敬业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了钢材采购合同,货款总额为143543.4元。合同约定2015年9月25日前全部交货,另外约定了预付全款的30%后合同生效,全部到货后付到总货款的90%;剩余10%带发票入账后(无息)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交付了货物并于2015年9月30日、10月5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于货款剩余数额为14354.34元予以认可,但其主张的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和数量问题,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钢材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货款回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约定了被告应于发票入账后付清原告货款,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交付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对于剩余货款14354.34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354.3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庭审中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数量及质量问题,不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从开具发票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敬业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安达元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4354.34元;二、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北敬业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以14354.34元为本金支付原告违约金,从2015年10月6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檀泽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