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马冬与刘虎成、胡俊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冬,刘虎成,胡俊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1855号原告:马冬,男,1982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刘虎成,男,1980年2月3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胡俊苓,女,1978年6月5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马冬与被告刘虎成、胡俊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虎成、胡俊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634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844元,并放弃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2月26日,被告刘虎成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蔬菜包装制品,共计价款2684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刘虎成、胡俊苓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2月26日,被告刘虎成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蔬菜包装制品,共计价款26844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刘虎成至今未付。另查明,刘虎成、胡俊苓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单、送货单、被告结婚登记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虎成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刘虎成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付清欠款,其拖欠不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刘虎成、胡俊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胡俊苓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84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虎成、胡俊苓支付原告马冬货款268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6元,由原告负担78元,被告负担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金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