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民初2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乌兰浩特市可鑫杨子门业经销处与张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浩特市可鑫杨子门业经销处,张建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2790号原告:乌兰浩特市可鑫杨子门业经销处,住址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孟庆刚,男,1986年8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被告:张建,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蒙古族,工人。原告乌兰浩特市可鑫杨子门业经销处(以下简称可鑫经销处)与被告张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可鑫经销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可鑫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装潢材料欠款245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6日,被告从我处赊购装潢材料,赊购款为24500元。为我出具欠据一枚,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清欠款。被告张建未到庭,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据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张建欠原告可鑫经销处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建应偿还赊购款,故本院对原告可鑫经销处要求被告张建给付赊购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乌兰浩特市可鑫杨子门业经销处赊购装潢材料欠款本金24500元。案件受理费415元,减半收取206元,由被告张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佟永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五 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