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2民初3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史桂芬诉被告程凌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桂芬,程凌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3963号原告,史桂芬,女,195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地税局家属楼。被告:程凌云,女,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委托代理人:孙海峰,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新曙光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远望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立武,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史桂芬诉被告程凌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史桂芬,被告程凌云的委托代理人孙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桂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93000元,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9日10时20分,无名案外人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中央大街由南向北逆向行驶,当行驶到中央大药房门前处时,将行人史桂芬撞倒,被程凌云驾驶的黑E8G6**号捷达轿车(交纳交强险时的车牌号为黑BY39**)碾压,致原告受伤,入肇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多发性骨折,创伤性湿肺,住院45天。经鉴定评定为10级伤残,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支出医疗费12515.3元。并造成误工费8146元,护理费8146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93000元。被告程凌云辩称,我已经给原告拿了3000元现金,另外我也花了一些费用(车辆鉴定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10时20分,案外人(不知道具体姓名)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中央大街由南向北逆向行驶,当行驶到中央大药房门前处时,将原告撞倒,随后被程凌云驾驶的黑E8G6**号捷达轿车(交纳交强险时的车牌号为黑BY39**)碾压,致原告受伤,案外人逃逸。原告入肇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住院45天,支出医疗费12515.3元,其中被告程凌云垫付3000元。经鉴定原告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为10级伤残,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花去鉴定费21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肇源县公安局事故认定,无名氏案外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程凌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尚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程凌云驾驶黑E8G6**号捷达轿车将原告碾伤,经肇源县公安局认定,程凌云负事故次要责任,故程凌云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但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所以程凌云应承担的责任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不足部分由程凌云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计算:医疗费为18815.30元,包括:1、医药费12515.30元。2、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x45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x60天)。上述医疗费用,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超出的8815.30元由被告程凌云承担30%,即2645元,但程凌云已垫付3000元,故不用再承担。伤残赔偿费用为70376元,包括:1、误工费,依据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6030元(48881元÷365天x45天)。2、护理费,依据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8040元(48881元÷365天x60天)。3、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4、伤残赔偿金48406元(24203元/年x20年x10%)。5、交通费800元。6、鉴定费2100元。上述费用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100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伤残费用70376元,合计803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程凌云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905元,由原告自负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艳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东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共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次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