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2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上海明普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陆强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明普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陆强康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5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明普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刘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心宇,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强康,男,1955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址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奇梅(系陆强康妻子),女,1957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址上海市虹口区。上诉人上海明普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强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13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明普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具体事实和理由与一审意见一致。陆强康辩称:不同意明普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理由,其认为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明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陆强康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4,243.3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普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16日,原名上海上大明普医疗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9月20日,明普公司就增加注册资本、股东变更事宜等达成新的章程。后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华。陆强康自2004年10月起担任明普公司财务。2012年8月9日,明普公司董事会聘任陆强康为公司财务总监,任期三年,全面负责公司财务管理、资金运作、配合证券公司和中介机构规范公司整体财务运作等事宜。同年11月2日,明普公司与陆强康订立了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陆强康担任明普公司财务部长。合同履行期间,陆强康并兼做会计。2014年11月20日,明普公司向陆强康发出《关于陆强康工作地点的调整公告》,同年11月27日,明普公司向陆强康送达《上海明普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关于陆强康离职通告》,但双方并未办理正式的离职交接等手续。2015年8月31日,陆强康向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明普公司支付其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工资共计35,000元。该院审理后查明,陆强康于2010年11月办理了退休手续,为享受本市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其于2012年9月1日起与明普公司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该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判决认为,陆强康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4年11月21日后为明普公司工作的事实,故对陆强康要求明普公司支付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2年期间,上海弘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正会计师事务所”)受明普公司委托对该公司2010年及2011年财务状况进行审计。该事务所审计了明普公司2010年的财务报表(含2010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2010年度的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表动表以及财务报表附注)和2011年的财务报表(含2011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2011年度的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表动表以及财务报表附注),于2012年7月23日,出具了两份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为明普公司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该公司2010年度、2011年度的财务状况以及2010年度、2011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2012年12月期间,明普公司常务副总经理陈斌填制开票申请(通知)单,就购货单位为北京奥清视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奥清视清公司”)采购的23台MP-1.5视功能优化训练设备(合计金额为598,000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12月28日,明普公司股东兼工作人员张馨元以及明普公司出纳阎素清分别开具了上述金额的60张发票交付陈斌。2013年1月15日,陆强康进行纳税申报,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教育费附加收入、地方教育附加收入、河道管理费收入共计97,081.30元。2013年,明普公司再行委托弘正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公司2012年财务状况进行审计。该所于2013年4月14日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为明普公司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该公司2012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2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根据经过审计的明普公司2012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记载:明普公司应交税费97,533.30元。根据明普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向税务部门上报的的资产负债表显示,截至2014年12月31日,明普公司预收账款年初余额为2,082,724.61元,期末余额为2,122,724.61元。2015年1月9日陆强康进行纳税申报,缴纳税费共计137,162.05元。一审审理中,陆强康表示:该笔税费是依据明普公司2010年至2014年10月结转的预收款账及发出商品的实际发生中的未开票金额1,351,881.28元申报的,2014年11月起明普公司出纳未将财务凭证交付陆强康,故此后向税务部门上报的财务报表数据均沿袭2014年10月的数据,未作变更。明普公司与陆强康之间的劳务纠纷一审判决生效后,2015年12月8日,陆强康将其保管的明普公司的财务专用章1枚、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凭证(财务凭证)、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的抵扣联、U棒(税控盘)、2004年至2011年的会计账册(本)、2004年度至2012年度共计10本的审计报告移交给了公司管理人员张军令。2016年3月4日,明普公司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陆强康赔偿经济损失。后该案经指定管辖由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陆强康在明普公司担任财务部长,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应否向明普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要看其在执行职务时是否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损害行为,公司是否受到损害,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过失。依法纳税是企业法定义务,陆强康作为明普公司财务部长兼会计负有纳税申报职责。联系本案争议焦点即是陆强康申报的两笔税费是否合法正当,是否使明普公司受到了损害。系争的第一笔纳税申报发生在2013年1月15日,是陆强康履职期间。该笔税费除个人所得税外,双方均认可是对应明普公司与北京奥清视清公司之间598,000元的预收账款。经查,该598,000元预收账款确实由明普公司常务副总经理申请开票并由其他财务人员开具了正式发票,按照相应会计准则应结转收入并纳税,且该笔税费在经审计的明普公司2012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中“应交税费”科目亦有记载。经过审计的财务报表在无确凿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明普公司认为审计报告(含报表)内容不真实,但其举证的《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报告》等证据因数据、会计凭证的选取上欠缺完整性、客观性等缺陷,尚不能证明其主张,明普公司认为陆强康虚构交易、虚开发票,但经查缺乏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对明普公司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确认该笔税费申报并无不当。系争的第二笔纳税申报发生于2015年1月9日。明普公司认为是陆强康离职后擅自恶意申报,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明普公司在2014年11月向陆强康送达离职通告,但双方未结算工资,也未办理工作交接,税控盘等纳税申报工具仍由陆强康保管,在当时未经劳动仲裁部门或司法机关确认双方已终止劳动或劳务关系的情况下,陆强康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尚未终止,继续履行纳税申报职责并无不当。明普公司认为该笔税费不应缴纳的理由是认为陆强康根据虚构的历年结转的预收账款数额缴纳的,不是公司真实的主营业务收入。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陆强康已于2015年12月8日将其保管的可以反映明普公司经济、业务往来的会计资料等移交,现涉诉后要求陆强康再行证明财务报表数据真实、业务真实亦属苛求,而明普公司也未能提供2010年至2014年10月期间陆强康存在会计报表数据造假、业务造假的充分证据。另一方面,企业应根据一定时期内取得的营业收入等依法进行纳税。根据明普公司2010年至2012年三年的审计报告记载,明普公司对销售商品的营业收入确认是按照“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并不再对该商品实施继续管理和控制,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本公司,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计量时确认”,因此陆强康按照上述收入确认原则,对预收账款以及虽未开具发票但已实际发出商品的金额缴纳税费,未有不妥。退一步而言,若已缴的税款事实上超过应纳税款的,企业亦可通过红冲方式进行调整,已缴纳的税费即使不能退回,但只要企业继续经营也可以冲减以后应缴纳的税费,因此该笔税费即使缴纳时点、数额不妥,亦不能视为明普公司的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陆强康的纳税申报并未对明普公司造成损害,明普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理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明普公司要求陆强康赔偿经济损失234,243.3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14元,由明普公司负担。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明普公司与北京奥清视清公司之间598,000元的预收账款……经过审计的财务报表在无确凿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明普公司未能提供2010年至2014年10月期间陆强康存在会计报表数据造假、业务造假的充分证据……陆强康按照上述收入确认原则,对预收账款以及虽未开具发票但已实际发出商品的金额缴纳税费,未有不妥”、“陆强康的纳税申报并未对明普公司造成损害”为由,作出驳回明普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现明普公司坚持其在一审中的意见,但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此,在明普公司无证据推翻相关审计报告结论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明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14元,由上诉人上海明普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蔚审判员 何 云审判员 王逸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