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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于海滨与格日乐图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滨,格日乐图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1044号原告于海滨,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被告格日乐图,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原告于海滨与被告格日乐图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日乐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海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赊购兽药款188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9月17日,被告份三次在我经营的兽药店赊购兽药欠款1888元,并出具欠据三枚,口头约定每年的年代给付。但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1888元兽药款。被告格日乐图未出庭答辩和质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兽药买卖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对原告于海滨要求被告格日乐图给付1888元兽药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格日乐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于海滨兽药款18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丛中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福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文 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