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1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潘发平与彭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发平,彭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1民初122号原告:潘发平,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中方县。被告:彭强,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中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开金,鹤城区金辉婚介所推荐。原告潘发平与被告彭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发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开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被告彭强欠原告材料款70000元,承诺2015年春节前付清,但被告经多次催收仍至今分文未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如诉请所判。被告辩称,欠付原告潘发平70000元属实,但不是材料欠款,是材料款的利息。被告资金紧张,想支付但目前无能力支付,请求分期支付或者一次性付款20000元了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潘发平于2013年为被告彭强承包怀黔公路改道工程提供碎石材料。2015年11月30日结算时,被告欠原告碎石材料款70000元,承诺2015年春节前付清,但至今未付,从而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70000元欠款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70000元欠款为材料款利息,因其没有提出充足证据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彭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誌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竣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