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22民初1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尹鄂诉被告胡志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鄂,胡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民初1528号原告:尹鄂,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祥,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锡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胡志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继斌,阳新县文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尹鄂诉被告胡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祥、柯锡久、被告胡志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继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8,000元及利息12,000元(利息按月息0.5%从2016年1月1日起算至本金偿还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9日,被告以近期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8,000元,约定2015年12月30日偿还,但借款至今本金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胡志明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48,000元是事实;2.原告主张的利息1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3.原告及其丈夫差欠被告2,000,000元借款,该案已诉至法院,本案的148,000元可在其中抵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48,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逾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志明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尹鄂借款本金14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对原告享有2,000,000元的债权,要求将本案的148,000元借款从中予以折抵,但因该债权已另案起诉,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8,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志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尹鄂偿还借款本金148,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被告胡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细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