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02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白海与范廷军、罗嫚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海,范廷军,罗嫚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106号原告白海,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刘红艳,女,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张建龙,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廷军,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被告罗嫚娜,女,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原告白海诉被告范廷军、罗嫚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苑亚洲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范学红、刘世颜参加评议,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海委托代理人刘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廷军、罗嫚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海诉称,2015年10月19日,被告范廷军在中国鞋城经营批发零售鞋业务时,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3000元,同时约定同年11月3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范廷军故意躲避原告,并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二被告为合法夫妻,被告范廷军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嫚娜应与被告范廷军共同清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范廷军向原告偿还借款53000元;被告罗嫚娜对被告范廷军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范廷军、罗嫚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被告范廷军、罗嫚娜登记结婚。2016年2月25日,二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5年10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范廷军人民币50000元。并于当日,被告范廷军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2015年10月19日,人民币伍万叁仟元(现金),上款系货款周转,11月3号还清,经手人范廷军。”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1张、银行客户卡对账单1张、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婚姻记录表1张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范廷军、罗嫚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对原告所述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范廷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作为出借人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范廷军未能按约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范廷军虽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3000元,但经本院查明原告实际交付被告范廷军借款本金50000元,故借贷双方实际履行的借款本金确定为5000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诉请,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同时,因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于本案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范廷军、罗嫚娜负共同偿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廷军、罗嫚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海借款本金50000元。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范廷军、罗嫚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苑亚洲人民陪审员  范学红人民陪审员  刘世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安 姝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起诉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起诉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