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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3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周怀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怀庆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3刑初187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怀庆,男,汉族,1962年8月16日出生,居民,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住榆中县。2013年9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1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经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榆中县看守所。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怀庆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娅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怀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份,张加利代武国华从被告人周怀庆手中购买了400元的海洛因;同年5月份,周怀庆乘坐冯康成的车从榆中县来紫堡乡到兰州市东岗镇买菜,回来后用海洛因抵车费;同年5月份,周怀庆在找张加红干活后给其一小包海洛因抵工钱;同年七月份,周怀庆以500元的价格向张加利贩卖海洛因一小包。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怀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通话记录、兰公(城)强戒决字{2017}19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辨认笔录,证人张加利、武国华、张加红、冯康成、李刚的证言,被告人周怀庆的供述与辩解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怀庆目无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周怀庆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故意犯罪的,属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周怀庆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怀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21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在娟代理审判员  陈 昀人民陪审员  金永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瑞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