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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行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天洁仁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吴海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天洁仁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吴海花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新0104行初243号原告:乌鲁木齐天洁仁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曹晶,乌鲁木齐天洁仁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伟,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运华,女,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天洁仁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乌鲁木齐市。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姓名:朱文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凌,女,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处副处长,住乌鲁木齐市。第三人:吴海花,女,1962年1月2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伊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强,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乌鲁木齐天洁仁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洁仁和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乌市人社局)、第三人吴海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受理后,于2016年11月28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7年1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洁仁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伟、马运华,被告乌市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凌,第三人吴海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洁仁和公司不服被告乌市人社局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的(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60450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被告乌市人社局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上述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受伤部位;3、(2015)天劳人仲裁字第35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受伤事实;4、企业信用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系合法在册企业;5、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受伤事实;6、委托代理手续,证明第三人委托手续合法;7、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受伤事实;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9、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邮件详情单、法制报公告,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十二条规定,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10、送达回证、邮件详情单、法制报公告,证明被告在有效时间内送达。原告天洁仁和诉称,2015年10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向原告通知,直接通过报纸进行公告送达。在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单方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也未向原告送达而直接通过报纸公告送达,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受到侵害。被告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乌市人社局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60450号认定工伤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天洁仁和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仲裁申请书、仲裁委开庭通知书,证明在2016年11月17日,原告公司才得知第三人受伤的事实;2、公证书,证明第三人的同事证实,第三人在上班期间拿上水桶去卫生间去冲凉,摔倒受伤,第三人的行为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乌市人社局辩称,2015年10月22日,第三人的代理人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称:第三人于2015年6月25日,在原告单位打扫教学楼卫生工作时,因地面湿滑摔倒,致左髋关节骨折。被告于当日向第三人开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由第三人代理人签收。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邮件被退回被告处后,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在《新疆法制报》公告送达,原告逾期未答辩。经查:2015年6月25日16时许,第三人在乌市第八中学明德楼六楼卫生间摔倒,致左股骨胫骨骨折。第三人受伤事实已经经生效裁决书查明。另查,(2015)天劳人仲裁字第3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在卫生间摔伤,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向原告依法邮寄送达,被退回后才进行公告送达。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吴海花述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吴海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公司基本情况,证明第三人在申请工商认定时提供的地址及电话都是真实有效的。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乌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第三人想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乌市人社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仲裁委开庭通知书真实性认可,对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乌市人社局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乌市人社局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16时许,第三人吴海花在乌鲁木齐市第八中学明德楼六楼卫生间摔倒受伤。遂即,吴海花被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吴海花伤情为:左股骨胫骨折。2015年10月22日,第三人的代理人向被告乌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向第三人开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另查明,第三人吴海花作为申请人,以原告天洁仁和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天洁仁和公司与吴海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8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天劳人仲裁字第3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第三人吴海花)与第一被申请人(原告天洁仁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2015年11月9日,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邮件因“家中无人,电话错误”被退回被告处。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在《新疆法制报》公告送达,原告逾期未答辩。经过调查,被告认为第三人受伤事实已经经生效裁决书查明,且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在卫生间内摔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乌市人社局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6045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吴海花为工伤。2016年2月24日,被告乌市人社局将该决定邮寄送达原告。邮件因“家中无人,手机非本人”被退回被告处。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在《新疆法制报》公告送达。原告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乌鲁木齐天洁仁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26号南门国际城D4栋1503室;法定代表人:曹晶;电话:1809926****。本案中,被告邮寄送达时填写的信息与原告登记备案的上述信息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吴海花于2015年6月25日16时许,在乌鲁木齐市第八中学明德楼六楼卫生间摔倒受伤。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吴海花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在卫生间内摔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告乌市人社局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6045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应予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天洁仁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乌鲁木齐天洁仁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津艳人民陪审员  陶秀琴人民陪审员  林 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桑 田速 录 员  周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