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42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成富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唐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富强,唐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42796号原告:成富强,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漳县xx镇xx村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徐淏,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芳,女,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xx号。负责人:武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建伟,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富强与被告唐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成富强的委托代理人徐淏,被告唐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富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199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4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5300元、交通费1274.5元、鉴定费315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被告唐芳驾驶小客车(×××)至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xx号桥北时,与原告相撞,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救治,经医生诊断,原告左胫腓骨下段骨折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没认定被告唐芳负主要责任。因被告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唐芳辩称,原告是主要责任,是逆行,而且喝酒跑到机动车道,超出保险费用的,原告应当承担大部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合理合法有证据支持的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8月29日21时4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xx号桥北,被告唐芳驾驶机动车(车牌号:×××)与汪银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汪银鹏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成富强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汪银鹏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唐芳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成富强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救治。经诊断,原告成富强的伤情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左小腿擦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症反应等。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原告成富强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3月13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成富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行内固定手术治疗后评定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10%,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30-90日,营养期60-90日。经核实,原告成富强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199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4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904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150元,共计261154.91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100000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付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芳驾驶机动车与汪银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成富强受伤,被告唐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唐芳应对原告成富强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唐芳负担。本院依据被告唐芳、汪银鹏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认定被告唐芳承担3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成富强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生活费、鉴定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成富强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意见,本院认为,结合现有证据,原告成富强已基本脱离农业生产,其收入来源与城镇居民无异,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成富强伤情、一般护理人员收入等情形酌情予以确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成富强伤情酌情予以确定。关于交通费,本院依据程富贵伤情、就医次数、距离等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成富强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成富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38004.91元的30%即41401.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唐芳赔偿原告成富强鉴定费3150元的30%即9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原告成富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4元,由原告成富强负担1210元(已交纳),由唐芳负担15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德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松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