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2民初1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谭金艳与张聚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金艳,张聚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1418号原告谭金艳,女,汉族,1979年4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于慎元,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聚堂,男,回族,1951年2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原告谭金艳与被告张聚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金艳的委托代理人于慎元、被告张聚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金艳诉称,原被告是一个村的,被告当时是该村信贷员,2015年4月,原告存入被告处10000元现金。2015年8月19日,因原告急用钱,被告给付了6000元,剩余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并承诺2015年年底全部支付,后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借款4000元。被告张聚堂辩称,收到原告钱属实,但钱放到投资公司了,等投资公司还被告钱后,被告再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谭金艳与被告张聚堂系同村人,2015年4月,原告谭金艳给张聚堂10000元,被告张聚堂把该款放到了投资公司,后原告谭金艳急需用钱,被告张聚堂于2015年8月19日还原告6000元,尚余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谭金艳活期肆仟元整”。后张聚堂一直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经审理查明,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张聚堂欠原告谭金艳4000元,有收据佐证,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聚堂应承担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聚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聚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旭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