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刑终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唐波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波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刑终57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波,男,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营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惠来县看守所。辩护人林道华,揭阳市法律援助处律师。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波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粤52刑初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波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唐波与被害人李某1在位于惠来县惠城华群管区群东四横巷6号的出租屋内进行性交易后,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李某1咬伤唐波左手手指,唐波推开李某1,从床头处拿起弹簧刀,朝李某1的颈部划了一刀,又朝李某1胸部、肩部等部位连续捅刺,致李某1大量失血当场死亡。唐波试图逃离现场未果,被接到报警后前来的公安人员现场抓获。经鉴定:李某1系单刃锐器伤及左颈总动脉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及被告人唐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波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唐波持刀捅刺被害人颈部、胸部等要害部位,手段残忍,主观恶性大,后果严重,本应严惩,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等情况,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唐波因其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李某1死亡,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唐波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提出的被害人李某1的丧葬费人民币36329.5元,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共人民币4000元,合计人民币40329.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唐波提出:1、上诉人与被害人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后,被害人持刀捅刺上诉人,上诉人在与被害人争抢弹簧刀的过程中,不小心刺到被害人,并非故意杀人。2、上诉人的供述是受到公安人员的诱供作出的,不是真正的案情经过。3、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唐波的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与上诉人唐波发生性关系后,辱骂上诉人,殴打了上诉人一巴掌,咬伤上诉人手指等,引发本案,故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2、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15时许,上诉人唐波与被害人李某1在位于惠来县惠城华群管区群东四横巷6号的出租屋内进行性交易后,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唐波持弹簧刀朝李某1的颈部、胸部、肩部等部位连续捅刺。期间,李某1咬伤唐波左手手指并呼喊“救命”,唐波被闻讯赶来的群众围困在出租屋内,后被接到报警后前来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李某1系单刃锐器伤及左颈总动脉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立案及抓获上诉人唐波的情况。2、证人吴某1的证言:2016年5月19日15时许,我接到吴某2电话称在惠来县惠城镇华群管区东四横向6号房屋里有一名男子持刀砍1名妇女,便马上赶至现场,见吴某2用手拉住该房屋门把,我便拨打电话报警。3、证人吴某2的证言:2015年6月份左右,邓某与李某1向我租惠来县惠城镇华群管区东四横向6号房屋。2016年5月19日15时许,村民吴某4的妻子到我家说我租给李某1的租屋里有人喊“救命”,我马上赶到该租屋那里,看到门口围着几名外地男子。这时,其中一名外地男子爬到出租屋后窗看后说“里面流了好多血,还有一男子手上拿着刀”,我便马上打电话给村干部吴某1。4、证人邓某的证言:2015年,我在惠城镇华群管区四横巷6号向吴某2租赁了一间房子。2016年春节过后李某1到我出租屋居住。我与李某1是男女朋友关系。李某1平时就在出租屋内接客赚点生活费。5、惠某2(刑)勘【2016】第09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2016年5月19日15时50分至17时30分,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广东省惠来县惠城镇华群村群东四巷6号进行勘验的情况。现场出租屋为一座西向东的二间平房,门和门锁均完好。进入大门为一外间,外间靠大门门口处地面上有一呈水状血泊和许多滴状血迹;外间北面靠墙处一红色塑料椅垫子上放有1串带血迹钥匙;外面内南面靠大门处有一厕所,厕所内的热水器喷头上沾有血迹,东南壁角处一置物架上在置物架内靠墙角处放有1把带血迹的弹簧刀,弹簧刀刀长25cm,刀刃长11cm、宽3.5cm。外面北面为一内间。在内间外门顶墙壁2.1米高处有一按压血迹。在门口左侧电源开关上沾有血迹。死者位于内间靠门口的地面上,上衣向上卷,下身赤裸。死者周某和房内地面上有大量血迹。内间西北墙角处摆放有1张睡床,睡床南面旁地面上有一叠好的被单和枕头,在枕头南面旁地面上有一红一黑2条内裤,周某有大片血迹。房内南面靠门口处摆放有1个冰箱,冰箱顶上放有1把沾有血迹的菜刀。房内睡床南面旁靠桌子地面上放有1个塑料垃圾桶,垃圾桶内放有许多用过的纸巾和3个用过的避孕套。公安机关拍摄现场照片,同时从现场提取到弹簧刀1把、菜刀1把、红色裤头1条、钥匙1串、避孕套3个、纸团2个,并对现场血迹进行取样。现场照片及提取物品经唐波辨认签名,确认无误。6、惠来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唐波处扣押到眼镜1副、小米手机1部、休闲鞋1双、短裤1条、T恤上衣1件。7、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揭公(司)鉴(DNA)字[2016]05068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经SYR位点检验结果显示:(1)西面墙上、西面墙桌子上、床边靠地上、床垫、冰箱上、靠西面墙衣柜前地上、垃圾桶内纸团上的血样检见的基因分型均与死者李某1的基因分型一致;现场避孕套一外侧擦拭物、现场避孕套2内侧擦拭物、红色内裤上血迹、黑色内裤上血迹、现场匕首刀体擦拭物、死者指甲擦拭物及唐波的上衣左前胸可疑血迹检见的基因分型均与死者李某1的基因分型一致。(2)死者李某1阴道擦拭物检见人精,精子的基因分型与唐波的基因分型一致。(3)外间阁楼床头、靠西面墙衣柜顶、靠西面墙衣柜上、厕所碰头上、外门旁、靠东面墙衣柜前地面上、房间门框上、靠东面衣柜上、现场菜刀上、房间门框墙壁、铁门上、外间开关上的血样及现场菜刀刀体擦拭物、现场钥匙擦拭物检见的基因分型均与唐波的基因分型一致。(4)红色内裤裆部可疑斑迹、现场匕首刀把擦拭物、现场菜刀刀把擦拭物均检见包含死者李某1和唐波基因分型的混合基因分型。(5)现场避孕套1内侧擦拭物检见一未知男性基因分型;现场避孕套3内侧及外侧擦拭物均检见同一未知名男性基因分型。8、广东省惠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惠来公(司)鉴(法尸)字[2016]050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1颈部前左侧横向裂创,创长10cm,哆开5cm,创腔内可见左颈部总动脉部分离断。左胸上部见三处创口,分别长1.2cm、3.5cm、2.5cm;右胸上部见三处创口,创长为1cm、4cm、2.5cm。右肩峰可见刺创3×0.5cm;右肩胛可见创口长约1.5cm。左手掌可见横行裂创约7×0.5cm、纵形裂创1.5×0.5cm;左手中指中节可见一处表浅裂创1.5cm;右手背侧可见裂创0.2×0.1cm,右腕关节尺侧三处表浅裂创,分别长1.2cm、1.2cm、0.8cm;左下胫前外侧可见裂创3×2cm。鉴定意见:死者李某1系单刃锐器伤及左颈总动脉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9、广东省惠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惠来公(司)鉴(法活)字[2016]07037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唐波左手拇指、食指内侧见条片状皮损,深达肌层,渗血。鉴定意见为伤者唐波的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10、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揭公(司)鉴(DNA)字[2016]10096号法医学DNA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2与死者李某1符合单亲遗传关系。11、证人翁某的证言:2016年5月19日14时许,我在家门前巷道处乘凉,听到前巷有一名妇女喊“救命”,声音是从吴某2的老屋里传来的,我便跑到吴某2家里将这一情况告诉吴某2。12、证人吴某3的证言:2016年5月19日13时许,有一名外地男子到我经营的杂货铺内购买了10元游戏币,后在我铺内游戏机上玩了约半小时就拿着游戏币来找我换钱,我付给了该男子40元。13、户籍证明材料:证实唐波的身份情况。14、上诉人唐波的供述。上诉人唐波归案后对其与被害人李某1因故产生争执,并持刀捅刺李某1,致李某1死亡的事实供认不讳。其具体供述如下:2016年5月13日,我到惠来县惠城镇电力有限公司的工地做工,工地上一做饭的老头告诉我附近有个村子里有好多卖淫女,做一次才四五十元。同月15日20时许,我按老头说的路线来到该村子并在一巷口碰上一名妇女,该妇女称要50元,然后将我带至旁边一瓦房的出租屋里。我们发生性关系后,我拿出50元给该名妇女,但该妇女称要100元,我表示身上没带那么多钱,妇女就把我身上的一部手机扣起来,要我回去拿钱来赎取。我回到工地后向老板借了200元。同月19日14时许,我带着200元准备找该妇女赎回手机,但到该出租屋时发现门关着,就走到村里面一间杂货店打“老虎机”玩了约半个小时,赢了30元就离开去该妇女的出租屋。到那时,我见到该妇女站在门口,便走过去找她要回手机,她将我拉到出租屋里面,随手用钥匙将房门反锁,告诉我说今天还没接到生意,当时她穿着连衣裙,直接将内裤脱了并要我照顾她生意,不然就叫强奸。我被迫脱掉裤子与该妇女发生了性关系,随后到洗手间清洗下体,回到房间打算穿上裤子。这时该妇女说我没用(阳痿),我与她对骂。该妇女就打了我一巴掌,我用手推了她一下,她抓起我左手用力捏我左食指并咬我左拇指,我一痛用右手将该妇女推开,结果又被她咬到右食指。当时我非常生气,见到床头柜上有一把弹簧刀,拿起弹簧刀打开后用力向她脖子划了一刀。该妇女大喊“救命”,我拿着弹簧刀用力捅其胸口和腹部两刀。随后该妇女倒在地上,流了很多血。我想着离开现场,但外面房门被反锁开不了门。后我听到外面有人,就叫外面的人赶快拨打120,然后我走进厕所将手里的弹簧刀藏在厕所里一放沐浴露和洗发水的三脚架上,接着清洗身上的血迹。之后我尝试爬上阁楼打算掀开屋顶瓦片从屋顶上出去,但没有掀开。不久后派出所的同志就到了现场把我抓住了。对上诉人唐波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被害人李某1与上诉人唐波发生性关系后,辱骂唐波,殴打了唐波一巴掌的行为,仅有唐波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不能认定;李某1咬伤唐波手指一节发生在李某1与唐波争执过程中,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颈部有一处创口,左胸上部有三处创口,右胸上部有三处创口,共七处创口,上述部位均为要害部位,上诉人唐波辩称是在与被害人抢夺弹簧刀的过程中不小心刺到被害人,并非故意杀人不应成立。唐波持刀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多刀,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其主观上明显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3、上诉人唐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经其签名确认,并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其供述能够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采信,其称其供述是受公安人员诱供作出等不能成立;4、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唐波的犯罪行为及其认罪态度等情节对其量刑适当。上诉人唐波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波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唐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唐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陈 超审 判 员 陈志翔审 判 员 连辉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付龙飞书 记 员 洪梓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