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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2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侯先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侯先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22民初662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城景阳大道。法定代表人:柏洪强,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义晖,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支行副行长。被告:侯先桥,男,生于1969年2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新店镇高观村一组。身份证号:512924196902126219。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华,营山县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侯先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188元,由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石安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 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