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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21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吴建成、张应江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成,张应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1刑初96号公诉机关施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建成,男,1987年2月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施甸县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9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施甸县看守所。被告人张应江,男,1985年2月6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云南省施甸县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9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光祥,云南单旭律师事务所律师。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建成、张应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建成、张应江及其辩护人杨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吴建成、张应江到施甸县甸阳镇沙坝脚社区下铜厂一组杨某1家做客,期间二人饮酒。当日20时许,被告人吴建成驾驶一辆电动摩托车载着其儿子及被告人张应江离开杨某1家,当行至下铜厂一组“羊火塘农家乐”停车场时,因下雨路滑加之吴建成操作不当,电动车倒地。被告人吴建成认为是旁边的轿车倒车时影响了自己,便上前殴打轿车司机符某,二人发生厮打,被告人张应江遂上前帮助被告人吴建成一起殴打符某,符某妻子袁某及朋友郭某劝架,亦遭到二被告人殴打,致使三被害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符某身体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吴建成、张应江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二人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吴建成系主犯,被告人张应江系从犯,鉴于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建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张应江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建成、张应江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黑色皮质无扣裤带1条的照片,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约束记录、看守所被羁押人员体表检查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告人吴建成行政处罚前科材料、和解偿协议书及谅解书、情况说明,施甸县公安局(施)公(科)鉴(伤)字[2016]07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符某损伤鉴定),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中心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和身份信息、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符某、袁某、郭某的陈述,证人杨某1、蒋某、苏某、杨某2、杨某3、李某、王某、吴某、张某、杨某4的证言,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成、张应江随意殴打他人,致使多人不同程度受伤,情节恶劣,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共同故意殴打他人,成立共同犯罪。被告人吴建成挑衅引起纠纷且首先动手打人,在案件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应江在案件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坦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建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二、被告人张应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的黑色皮质无扣裤带1条作为证据予以封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