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4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孙全英与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全英,叶文平,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4683号原告:孙全英,女,1964年0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婷,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文平(第一被告),男,196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崂山路XXX号XXX楼。法定代表人:沈正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毛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全英诉被告叶文平、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全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婷、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毛弟、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全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3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医疗费6,361.0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护理费4,38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2、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全部由第一、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21时50分左右,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车牌号为沪GUXX**的客车行驶至本区浦仓路盈港路口西北约10米处,与行走至此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叶文平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金额请求依法处理。第一被告是己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如需承担赔偿责任,由己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药费85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律师费过高,认可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商业三责险承担赔付责任,具体方式为先承担80%的责任,再扣除15%的不计免赔率。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其余无医嘱部分不认可;同意承担125,384元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8,000元,护理费认可2,400元,营养费认可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按责扣除不计免赔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伤花费医药费为7,211.08元(其中含第二被告垫付金额850元)。治疗期间原告经医生要求购买了围领,花费1,500元。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2月28日出具了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原告对第一、二被告的关系无异议,认可垫付款数额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符合当时情况,应属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定第一被告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考虑到其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的特别注意义务,本院酌情确定其承担事故80%的责任。因第一被告正在从事职务行为,故相应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过高,对此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药费7,21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2,400元、围领费用1,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2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4,38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鉴定费1,95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中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赔付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付(并扣除不计免赔部分),律师代理费和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按责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被告垫付费用,本院一并处理。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全英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孙全英21,199.05元;三、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全英律师代理费和其他损失6,941.01元;四、原告孙全英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费用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56.50元,减半收取计1,728.25元,由原告负担103.86元,第一被告负担1,62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春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 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