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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4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判决书胡方川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方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4刑初76号公诉机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方川,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月被四川省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1999年12月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13日被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9月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日被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6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方川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宝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方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胡方川及其女友何某来到咸阳市,当晚被告人化名高某在咸阳市北门口明月城舞厅认识了被害人冯某,两人一起吃饭,后胡方川将冯某送至其租住处离开。次日中午,被告人胡方川约被害人冯某一起吃饭、购物后再次返回冯某的租住处,在租住处内被告人胡方川借机套取了被害人冯某的银行卡密码,并利用冯某睡着之际盗走冯某的两张银行卡。后被告人胡方川联系其女友何某将银行卡交给何某,并让其将两张银行卡中的21500元取走,何某在取款后将银行卡交给被告人胡方川,后胡方川将银行卡放回冯某的包内,并趁机盗走冯某现金4000元,黄金项链、黄金手链各一条。后经认证,黄金项链价值3940元,黄金手链价值3275元。另查明,经咸阳市渭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胡方川所盗窃的黄金项链价值3940元,黄金手链价值3275元,共计7215元。又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何某处追缴被盗黄金项链已发还被害人冯某,同时何某退赔冯某8275元(其中现金5000元,黄金手链折价3275元)。还查明,被告人胡方川于2016年10月19日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民警在陕西省汉中市抓获,2016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再查明,被告人胡方川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月被四川省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1999年12月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13日被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9月1日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日被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6年1月1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方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方川的供述、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何某、何某1的证言、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咸)公(司法)鉴(法物)字(2016)413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黄金项链、手链购买发票、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02)丰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3)广利州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咸阳市渭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咸渭价鉴字(2016)057号价格认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方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27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方川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方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方川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方川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方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胡方川退赔被害人冯某经济损失20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磊审 判 员  尹育宁人民陪审员  贺知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或或供犯罪所用本人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或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