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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3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严伟与大余县幸福人家酒楼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伟,大余县幸福人家酒楼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3民初412号原告:严伟,男,1998年8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大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淑英,女,1968年8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大余县,(系原告之母,特别授权)。被告:大余县幸福人家酒楼,住所地:大余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723600156255。经营者:刘智诚,男,1979年3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南安。原告严伟诉被告大余县幸福人家酒楼(经营者刘智诚)(以下简称幸福人家酒楼)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大余县幸福人家酒楼(经营者刘智诚)向原告履行支付劳动报酬工资款人民币3600元并支付逾期利率(该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雇佣员工,2016年12月5日被告突然关闭幸福人家酒楼,并为原告书写工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严伟工资款人民币叁仟陆佰元整(¥3600元),欠款人:幸福人家酒楼(加盖幸福人家酒楼业务专用章),刘舶签字。之后至2016年12月上旬被告为逃避支付劳动报酬,逃匿不知所踪,为此,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为前诉请求之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2016年12月5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工资款360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给法院。本院调取的(2017)赣0723民初2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因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调取的(2017)赣0723民初287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原告被幸福人家酒楼招录为员工,工种为杂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12月,由于幸福人家酒楼经营不善于2016年12月5日关闭,同日,幸福人家酒楼负责管理者刘舶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到严伟工资款3600元,并加盖了幸福人家酒楼业务专用章。另查明:大余县幸福人家酒楼经本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刘智诚,经营范围为正餐服务,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大余县南安镇中山北路梅国花园C1栋。本院审理认为:大余县幸福人家酒楼为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幸福人家酒楼欠原告工资3600元,有幸福人家酒楼出具的欠条为凭,该欠条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基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未写明利息的计算方式和标准,其利息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大余县幸福人家酒楼未及时支付劳动者工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和诚实信用之原则,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大余县幸福人家酒楼(经营者刘智诚)欠严伟工资3600元,利息从2017年4月1日起以实际欠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工资止,限大余县幸福人家酒楼(经营者刘智诚)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大余县幸福人家酒楼(经营者刘智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显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向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大余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标的款账号:13×××89收款人全称:大余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大余农商银行南门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