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刑终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冰、王光富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某1,王光富,王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终255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民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1,男,196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民市。原审被告人王光富,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民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批准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冰,女,1997年6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民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批准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法院审理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光富、王冰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王某某1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6)辽0181刑初5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11日7时许,因盖大棚一事,李某、王某某1等人与王光富、黄某等人发生争吵,随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王冰、黄某(另案处理)将李某打伤,被告人王光富将王某某1打伤。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1头部、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李某下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王光富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8月27日,被告人王冰��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于受伤当日到新民市人民医院和沈阳市公安医院治疗,于2016年4月12日10时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髁突及下颌骨骨折,护理级别为二级,于同年4月25日8时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花医药费人民币40758.59元,误工费人民币4109.7元,护理费人民币150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50元,鉴定费人民币164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49258.2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于2016年8月2日到新民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医药费人民币52.45元,于2016年10月27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治疗,花医药费人民币7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59.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1受伤后,于2016年4月11日9时到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头皮裂伤,其它诊断为头部外伤、胸壁挫伤、肋骨骨折、创伤性��网膜下腔出血,护理级别二级,于同年4月27日9时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期间王某某1去沈阳市公安医院治疗,花医药费人民币12379.2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人民币170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50元,鉴定费人民币348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1于同年5月28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沈阳市公安医院治疗,花医药费人民币965元。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1头部伤残程度为十级。王某某1的误工费为人民币9589.3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9463.58元。王某某1于2016年12月1日到新民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医药费人民币340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病历等书证;情况说明,住院病志、医药费收据,交通票据,被害人李某、王某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某2、���某某3、王某1、黄某、王某2、张某、孟某某、周某某、王某某4的证言,法医司法鉴定书,伤残鉴定书,光盘,被告人王光富、王冰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光富、王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光富、王冰犯故意伤害罪罪名均成立。二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按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关于精神损失费,因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每人酌定为人民币500元;关于王某某1的治疗费340元,因其出院时间较长,此次治疗是否与被告人有关,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李某的医药费59.45元,因李某出院时病情已治愈,故此医药费,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光���、王冰有自首情节,且本案系由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故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光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王光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1医疗费人民币13344.28元,误工费人民币9589.3元,护理费人民币170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5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鉴定费人民币3480元,共计人民币29463.58元;被告人王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人民币40758.59元,误工费人民币4109.7元,护理费人民币150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5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鉴定费人民币1640元,共计人民币49258.29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是:要求王冰赔偿李某二次手术治疗费、伤残鉴定费,并对王冰从重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王光富、王冰故意伤害犯罪及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李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光富、王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王某某1、李某轻伤的后果,王光富、王冰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李某所提要求王冰赔偿二次手术治疗费、伤残鉴定费并对王冰从重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作为本案被害人,具有要求被告人王冰赔偿的诉讼权利,其要求王冰赔偿二次手术治疗费及伤残鉴定费,均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晓微审判员 洪 淳审判员 魏冬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九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